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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车金山与沈国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金山,沈国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车金山。委托代理人:倪小明。被告:沈国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益萌。委托代理人:陈中。原告车金山与被告沈国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独任审判,后因故改由代理审判员柴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车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小明,被告沈国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车金山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沈国斌驾驶浙E×××××轿车行经104国道1371KM+3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先后住院三次,现出院在家休养。2013年2月17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一个八级、一个七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沈国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因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故请求判令:1、被告沈国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6552元(医疗费152332.81元,残疾赔偿金31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3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433元,伙食费1800元,误工费23723元,后续治疗费6585.25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19469.06元,扣除被告沈国斌已支付的医疗费110917.06元和预付赔偿款150000元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交强险122000元,实际应赔付23655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国斌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0917.06元,现金1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因本案被告沈国斌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保险公司免赔,并且保险公司已就该事项尽到明确说明及提醒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0时5分许,被告沈国斌驾驶浙E×××××小型轿车,从青山返回红里山村家中,行经104国道1371KM+30M路段,与原告车金山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车金山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国斌驾驶浙E×××××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同年8月9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湖公交认字(2012)第05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国斌行驶中后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未集中思想、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金山驾车正常行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42天;2012年10月12日,再次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3天;2013年9月6日,又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原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0048.26元。2013年2月17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3)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车金山颅脑损伤致右侧面瘫的伤残为Ⅹ级(十级);右顶枕部较大面积颅骨缺损的伤残为Ⅹ级(十级);右侧听觉障碍的伤残为Ⅷ级(八级);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为Ⅶ级(七级)。2、被鉴定人车金山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日始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90日,陪护人员1人/日;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国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0917.06元,支付现金150000元,共计260917.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原告122000元。另认定: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投保人沈国斌在为车辆投保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名,该投保单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第一条写明“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再认定:原告车金山自2008年3月起在湖州市康山派出所担任协警工作,并居住在康山派出所集体宿舍内(属城镇区域)。原告车金山的母亲沈洪珍出生于1942年2月17日,生育有子女三人(即车金火、车金莲、车金山)。原告与其妻吴月妹生育有二女(长女吴正英出生于1993年8月29日,次女吴振娜出生于2004年12月20日)。1998年7月5日,原告车金山与其叔叔车美法(出生于1946年11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今后(车美法)年老体弱、生病、生活不能自理和一切的生活费用由侄子车金山承担一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户口本、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沈国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车金山无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沈国斌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浙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至于商业险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将被保险人或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等免除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该条款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专家费5000元无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核准医疗费为140048.26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标准本院按2012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计算206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医院出院小结载明的天数为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项,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惟计算方式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天数及路程的远近,酌情支持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已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因道路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故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车金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将被告沈国斌已支付的费用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商业险免赔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1、医疗费140048.26元;2、误工费18087.36元(32048元/年÷365天×206天);3、护理费10433元(依原告诉请);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374208.16元[残疾赔偿金项317860元(34550元/年×20年×46%)+被扶养人生活费项56348.16元(10208元/年×10年×46%+10208元/年×4年×46%÷2)];7、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8交通费9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10、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合计574746.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87.36元、护理费10433元、残疾赔偿金5597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600元),该款已赔付完毕。被告沈国斌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尚应赔偿原告车金山452746.78元(含医疗费13004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18228.52元),扣除已支付的260917.06元,尚应赔偿191829.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车金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4746.78元,由被告沈国斌赔偿191829.7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车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原告车金山负担458元,被告沈国斌负担1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