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田海英与被告杨文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74号原告田某某,女,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厚,男,1936年4月7日生,农民,住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老杨村杨新庄*组,住该组。系被告杨某某之父。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我与被告是再婚,受封建思想影响,只得忍气吞声与其生活至今。经与被告商议,抱养他人一女孩,取名杨田,现年11周岁。近年来,被告父母竟多次对我施暴,严重伤害了我的人格尊严。且被告生理缺陷无法治愈,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计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好,家人对原告就像女儿一样。被告非常需要妻子照顾,孩子也需要原告在身边照顾。如果双方离婚,被告的心理承受不了,有可能导致家破人亡。综上,希望法院给予这个家庭机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9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抱养一女杨田(2002年2月13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田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关系档案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且抱有一女孩,尚未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经常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田某某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海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