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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台州浙艾斯鞋业有限公司、叶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浙艾斯鞋业有限公司,叶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53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台州浙艾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牧屿育英工业区。诉讼代表人叶某丙,农民,系被告单位台州浙艾斯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叶某甲,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台州浙艾斯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台州浙艾斯鞋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叶某丙及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台州浙艾斯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成立,被告人叶某甲担任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因被告单位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不够抵扣,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蒋灵辉(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的开票手续费的方式,取得由温州双频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09384.6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2595.39元。上述发票已向温岭市国税部门申报抵扣税款,从而骗取了国家税款。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叶某甲经温岭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告单位台州浙艾斯鞋业有限公司已向温岭市国税部门补缴了上述所抵扣的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蒋灵辉的供述,证人叶某乙、叶某丙、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企业基本情况,调查报告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浙艾斯鞋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甲系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已补缴了所骗取的税款,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告单位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被告单位台州浙艾斯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叶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台州浙艾斯鞋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