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林兰姬,林红,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谢晓艳、秦岳辉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二审维持或撤销一审裁定)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谢晓艳,秦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505号上诉人林兰姬,女,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林红,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阳春市侨光化妆品厂的经营者。上诉人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兰姬,执行董事。上诉人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执行董事。上诉人谢晓艳,女,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上诉人秦岳辉,女,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上列上诉人因起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立行初字第33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请求和申请事项没有作出处理。二、请二审法院确认本案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三、确认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四、确认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五、确认被告歪曲、臆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六、确认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七、确认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八、确认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九、确认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十、确认一审法院混淆是非、捏造事实。十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立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立案审理。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复函和告知的内容,证明了被告认为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的第8576632号、第1750341号、第792288号、第1724361号商标的青苹果文字、英文、图案表示本商品特点,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予保护等具体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一、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请求和申请事项没有作出审理及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为不服,是混淆是非,捏造事实。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请求和申请事项没有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为不服,从何谈起。比如某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审理、判决,原告谈何对一审判决不服呢二、被告给原告的回复或告知的内容,证明了被告滥用职权,对注册商标争议审理、裁判的具体行为没有依据。被告给原告的回复或告知的内容,证明了被告对被投诉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750341号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涉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审理、裁判的行为没有依据。被告没有原告的商标表示本商品特点的证据,证明了被告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理没有证据和依据。被告给原告的回复或告知的内容,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请求和申请事项不审理的行为没有依据。被告给原告的回复或告知的内容,证明了被告准许被投诉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被告给原告的回复或告知的内容,证明了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的侵权行为不侵权没有证据和依据。被告给原告的回复或告知的内容,证明了被告认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笺(2002)5号:我处认为,中山市嘉莲娜日用化工厂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洗发香波、沐浴露等商品上使用的“青苹果”文字,与阳东县长春保健品有限公司在同类商品上注册的“青萍果”商标构成近似,请查处后报我处的行为错误的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被告给原告的回复或告知的内容,证明了被告拒不履行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职责的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与一审裁定的内容相对照,证明了一审法院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证明了一审法院臆造和歪曲法律。本案原告认为拒不履行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职责等具体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不是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证明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对本案作出处理的行为是十分荒唐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明了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退一步而论,即使原告没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人民法院在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证明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证明了被告在收到起诉状10日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10天内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退一步而论,即使原告没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人民法院在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也应当判决、确认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证明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六、被告没有证据和依据的一切行为均为不作为,也是违法行为,证明了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的诉讼请求,也就是确认被告不作为和违法。再证明了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不作为和违法的具体诉讼请求。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起诉立案审理,让被告在庭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为进行举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如果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十天内无正当理由不举证,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被告的具体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对原告的投诉请求及申请事项不予审理等违法行为和不作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对两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案件,原告可以选择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和国家商标局均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两被告对核准注册的商标均有保护的职责,原告的商标得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保护,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选择一个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十一、生效的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3)湛麻法行立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第3页“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起诉方由多人组成共同诉讼的团体来行使诉讼权利,且起诉标的是商标专用权的对社会影响重大且复杂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属本级法院管辖范围”与未生效的本案一审裁定内容相对照,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十二、请二审法院审查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是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证明了本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三、请二审法院审查原告的起诉状,证明了原告的起诉状有明确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明确,应当通知原告补正。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告的起诉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不是一审法院所指的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审查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起诉状有四个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四个诉讼请求和48页事实理由还不够具体详细,应当通知原告补正,原告还可以增加108个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只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不具体,原告均可增加到一审法院满意为止。十五、一审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一个多月才作出处理,证明了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对本案作出处理错误,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与一审法院收了原告的起诉材料一个后不受理的行为相对照,证明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对本案作出处理的行为是十分荒唐的。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证明了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十八、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576632号、第1750341号、第792288号、第1724361号商标注册,证明了原告享有“苹果图”、“GreenApple”、“青苹果”、“青萍果”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法律不许可他人使用,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十九、被告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国家机关,保护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8576632号、第1750341号、第792288号、第1724361号商标专用权,不准许他人使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8576632号、第1750341号、第792288号、第1724361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英文、中文、图案,是被告应当履行的职责,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可以证明。二十、被告对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8576632号、第1750341号、第792288号、第1724361号商标专用权不予保护的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等违法行为成立是法律授予公民的诉讼权利。二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公民、法人诉讼权利的体现,人民法院有权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权力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没有证据和依据,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可通知原告多写一些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二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商标表示本商品的特点等,证明了被告指控第二被告核准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商标给原告注册。因此,第二被告必须到庭,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同时,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告一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告二核准注册的商标表示本商品特点,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告一不予保护,被告一与被告二的行为发生行政纠纷,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十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一次的起诉状,有7个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什么法律规定原告的7个诉讼请求不具体一审法院是否要求原告多-些诉讼请求才具体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没有证据和依据,干涉原告的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二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的具体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证明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没有依据,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的投诉请求和申请事项进行审理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合法有理的。一审法院不受理原告的起诉,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不受理原告的起诉,因为被告不能对其作出的具体行为举证,所以,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意见。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明了一审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个多月不受理原告的起诉而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身份不明确,应通知原告补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应通知原告多补正一些详细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以上事实和法律法规证明了原告的上诉请求合法有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从本案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来看,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含混不清,不能确定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也无证明其请求的具体事实依据,经法院要求补正仍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故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中,仍未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依据,对其上诉予以驳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