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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申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扬、李云锋等与张艳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扬,李云锋,张艳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民申字第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扬。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云锋。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丹宁。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艳清。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再审申请人李扬、李云锋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艳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扬、李云锋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在程序上违法。申请人请求调取证据,被一审法院无理拒绝,而所申请调取的证据将能认定谁是涉案摩托车肇事时的驾驶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判决不公。涉案摩托车没有制动拖印,只有磨地印,说明该车采取全力向右打方向的紧急避让措施,使得摩托车右半部份严重损毁,而与桂03-340**车辆碰撞后仍使得摩托车左半部分完好无损,但驾驶员的左腿部分应该未能避免与桂03-340**车辆的保险杠发生强力碰撞而形成粉碎性骨折,而摩托车的两个乘客因为在摩托车惯性力下被高高抛起,前面乘客跌撞在桂03-340**车辆车头左侧的距地1.18米处,造成桂03-340**车辆车头左侧距地面1.18米的损伤痕,自身形成跌落伤,而另一乘客因前面乘客的缓冲,损伤程度应大大低于前面的乘客,而被申请人的伤情符合摩托车前面乘客的条件,而被申请人左腿受伤不符合因交通事故形成的碰撞伤的特征。而新的证据——181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也能证实本案的涉案摩托车当时的驾驶员不是张艳清,而是全有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申请人按涉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承担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张艳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本案案外人全有军、全印华的病历材料,欲证明张艳清不是本案交通事故中摩托车的驾驶员,并且通过自己的推测分析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张艳清是摔跌伤就不是驾驶员,因无相关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论证,通过其提供的证据和推论无法证实其主张。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确实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调取全有军、全印华的病历材料,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不予调取,因全有军、全印华的病历材料在本案中不属于主要证据,而他们的病历材料对于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中摩托车的驾驶员是全有军的证明效力亦不充分。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李扬、李云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扬、李云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代理审判员  宋丕文代理审判员  梁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