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高民重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葛文松与石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松,石金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重初字第20号原告葛文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友峰。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石金伟,农民。原告葛文松与被告石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石金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石金伟不服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潍民终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8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松及委托代理人蒋元春、张有峰,被告石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石金伟驾驶农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仅为原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对其它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1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853.33元、残疾赔偿金20020.8元、电动车损失553元、评估费6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看车费210元,以上共计40179.4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金伟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石金伟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2、原告据以起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责任错误,法院依法不应当采信。3、被告石金伟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已经为原告垫付6000元医药费,石金伟保留向原告葛文松要求退还所垫付医药费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石金伟驾驶鲁G×××××号农用车沿高密市康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成大街姚哥庄大桥西路口左拐时,与沿康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葛文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葛文松受伤。事故发生后,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得到的基本事实为:2011年7月20日21时许,石金伟驾驶鲁G×××××号农用车沿康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成大街姚戈庄大桥西路口左拐时,与沿康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葛文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葛文松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1)第04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金伟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葛文松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金伟对该事故认定书认为:当晚9点10分左右,石金伟从张鲁集上货回于家屯,拉着400斤小米、300斤红豆、380斤姜,途中在康成大街姚哥庄桥头自东向西行驶,在姚哥庄桥头西向南拐弯,拐弯时观察见并没有车辆,车拐的很慢,当时已经拐直车身了,并且没有占用非机动车道,原告葛文松从超车道上自西向东驶来,葛文松发现石金伟的车以后没有采取刹车措施,自己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发生翻车。被告石金伟认为是原告葛文松自己翻车后滑向了被告石金伟的车辆,滑痕5米左右,葛文松翻车是其不遵守交通规则行驶且高速行驶加操作不当所致,被告石金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文松于2011年7月20日当晚22时30分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多发指骨骨折,左尺桡骨茎突骨折,左第一掌骨关节脱位,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于2011年7月20日行“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6天,于2011年8月5日好转出院,支付住院费12108.41元,门诊治疗费993.95元,医疗费合计13102.3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住院16天×每天30元)。原告通过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葛文松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8周。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900元。被告石金伟对该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葛文松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葛文松左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发生事故时68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020.8元(8342元×12年×20%)。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葛某某护理,葛某某系潍坊明飞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60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8周即5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853.33元(2600元/30天×56天)。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价值认定书,车辆损失价值为553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60元。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还有施救看车费210元。被告石金伟驾驶的鲁G×××××号三轮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石金伟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石金伟提出以下异议: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只提供了3个月的,应该提供长期的固定收入,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葛文松的妻子有护理能力,闺女结婚后再回来护理,与常理不符,应该由其妻护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第一次开庭前一年的标准,不应适用发回重审时的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价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进一步解释:原告由其直系亲属护理并无不妥,原告对主张的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并不需要提供长期的。对双方争议较大的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原告陈述现场在姚哥庄桥头上,桥窄路宽,原告提前变道,并非故意走机动车道。原告本人于2013年8月29日开庭时陈述:当时被告在桥西头朝西停在北侧,原告从西往东走,被告调过车头向南行驶,未开转向灯及大灯,原告来不及采取措施,被被告的车刮翻。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庭后并提供了书面的意见,认为原告陈述被告车辆前轮后方将原告撞倒与事实不符合,理由为:农用三轮车动力较小,将车速从一个档位的低速提至高速,需1-2分钟时间,石金伟的车在路北侧,将车头调过来并拐到车辆已直的状态下,至少需要10秒,葛文松翻车后滑向被告的车辆,痕迹有5米左右,葛文松的电动车翻车,其车速应在30公里左右,每分钟行进500米,每秒行进6-8米,即石金伟拐弯时,葛文松距石金伟60米远。在60米的距离内,葛文松完全可以采取制动措施,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金伟“拐弯未让直行”是不成立的。被告石金伟并提供了多张现场的照片,从照片看原告的三轮车确在路面留有划痕。对被告的该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陈述转弯用时15秒是不成立的,被告车辆从转弯到事故发生共行驶约5米,常人步行也只需3-4秒,被告的车速超过常人步行速度,留给对向驶来车辆的反应时间不超过两秒,被告未开大灯及转向灯,致原告无时间作出反应。因此被告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金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事故现场的照片多张,从照片看,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的农用三轮车确有接触。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葛某某身份证、潍坊明飞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石金伟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原告葛文松发生事故,提供了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石金伟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自己翻车后滑向被告车辆,并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原、被告车辆在事故现场确有接触相撞,原告车辆在路面留有滑痕,事故认定书根据两车在现场的位置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了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目的是确保发生事故时受害第三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被告石金伟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本案情况,由被告石金伟承担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02.36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可以证明其医疗费用支出,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价值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553元、评估费60元及施救看车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02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女儿护理,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出院后由其妻护理较为合理,其女儿的护理费为1386.67元(2600元/30天×16天),原告妻子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40天(56天-16天),护理费为1777.6元(44.44元×4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164.27元(1386.67元+1777.6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1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0020.8元、护理费为3164.27元、电动车损失553元、施救看车费210元,共计37530.43元,该部分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石金伟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该损失由被告石金伟赔偿,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900元、评估费60元,由被告石金伟赔偿672元(960元×70%)。被告石金伟共计赔偿原告38202.43元(37530.43元+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金伟赔偿原告葛文松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8202.43元,已付6000元,尚欠3220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原告葛文松负担160元,由被告石金伟负担644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磊审 判 员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罗相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