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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段德云与李松林机动车嘉泰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德云,李松林,株洲银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段德云,男,汉族,1947年4月22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达武,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李松林,男,汉族,1955年11月5日出生。被告株洲银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铁强,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冬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负责人谢艳红,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鹏锦,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李松林、株洲银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苏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段某甲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段某甲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37元,减半收取2968.5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