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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2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长江与卫施勋、秦传荣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江,卫施勋,秦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721号原告:陈长江,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和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施勋,男,194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秦传荣,女,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陈长江与卫施勋、秦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长江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卫施勋、秦传荣名下价值637.3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登记在陈长江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南侧曙光村拆迁恢复楼1幢610室、邬福园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国元﹒名都花园8幢702室和邬薛茹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1973号恒大华府21幢、22幢21#1202室房屋三套以及陈长江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067**、皖A938**、皖AG61**、皖A031**、皖A029**汽车五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长江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卫施勋、秦传荣名下价值637.3万元的财产;查封登记在陈长江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南侧曙光村拆迁恢复楼1幢610室、邬福园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国元﹒名都花园8幢702室和邬薛茹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1973号恒大华府21幢、22幢21#1202室房屋三套,限制其产权转让;查封登记在陈长江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067**、皖A938**、皖AG61**、皖A031**、皖A029**汽车五辆,限制其产权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嘉佳代理审判员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