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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清水与胡金浩、胡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444号原告王清水。委托代理人高立贵。被告胡金浩。被告胡芬兰。原告王清水与被告胡金浩、胡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清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贵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胡金浩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一年。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胡金浩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胡芬兰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胡金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胡金浩、胡芬兰于199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胡金浩、胡芬兰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胡金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胡金浩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胡金浩、胡芬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胡芬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金浩、胡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王清水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胡金浩、胡芬兰负担。该费王清水已向本院预交,胡金浩、胡芬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清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