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望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张文湘、林红、蒋湘军与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周学其、被告杨国富、第三人贺海军、第三人陈述平、第三人方四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湘,林红,蒋湘军,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周学其,杨国富,贺海军,陈述平,方四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张文湘,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林红,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湘军,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志明,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河西雷锋镇。法定代表人彭佑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荣,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泽忠,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周学其,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国富,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涂曙光,湖南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昭用,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贺海军,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陈述平,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方四贤,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文湘、林红、蒋湘军与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锋公司)、被告周学其、被告杨国富、第三人贺海军、第三人陈述平、第三人方四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两次庭审时,原告张文湘、被告周学其以及原告张文湘、林红、蒋湘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志明、被告雷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荣、被告杨国富的委托代理人涂曙光、第三人陈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9月3日庭审时,被告雷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泽忠、第三人贺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11日庭审时,原告林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贺海军、第三人方四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相关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湘、林红、蒋湘军诉称,2012年9月,被告雷锋公司拟总承包麓谷和沁园二期(金荷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因缺投标保证金,同意经当地东方红镇荷叶坝村(以下简称荷叶坝村)村委会介绍推荐,将上述拟承包的项目中的一栋转包给被告周学其,同时要求被告周学其筹集20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雷锋公司账上。周学其接受雷锋公司委托后,又经人介绍找到被告杨国富合作总承包,并要杨国富找劳务施工队伍,按照428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劳务承包,交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到雷锋公司账上。杨国富接受周学其委托后,找到原告张文湘、第三人贺海军、第三人陈述平和第三人方四贤,上述四人同意承包上述劳务工程。双方谈妥后,杨国富以雷锋公司的名义与四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后上述四人筹集200万元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2日分六次汇入雷锋公司账上。上述汇款完成后,杨国富向四人出具了经手收据。后因雷锋公司一直未在劳务合同上盖章,杨国富一个多月后找到第三人贺海军、陈述平和方四贤,表示若上述三人愿意退出劳务承包,则其承诺到雷锋公司将汇出的2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上述三人,上述三人表示同意。后杨国富又征求原告张文湘的意见,并表示工程项目是真的,但需等一段时间,如果张文湘愿意接手工程项目,则需由其另行筹集200万元保证金以退还给第三人贺海军、陈述平和方四贤。张文湘同意上述意向,其与原告林红、原告蒋湘军共同筹集了2008000元(含张文湘原预交的部分)交给了杨国富。后来杨国富退还了178万元给第三人贺海军、陈述平和方四贤,另支付了8000元作为补偿金。2012年12月周学其发现雷锋公司利用杨国富筹集的200万元保证金中标麓谷和沁园二期(金荷家园)建设工程项目,但不愿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一栋交周学其承包。周学其告知了杨国富以及三原告,并告知雷锋公司需将公司账上2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周学其指定的人。周学其同时向三原告重新出具了18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并承诺赔偿三原告损失10万元。2013年1月23日雷锋公司不顾周学其劝阻,将200万元保证金中的81万元退还给了第三人贺海军、陈述平和方四贤,2013年3月又逼迫三原告同意将剩余保证金中的6万元退还给第三人贺海军与陈述平,之后才将剩余款项1017000元退还给三原告。后三原告与雷锋公司、周学其多次协商退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锋公司、被告周学其、被告杨国富或第三人贺海军、陈述平和方四贤立即将791000元合同保证金退还给三原告,并支付从收取保证金之日起至退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周学其赔偿三原告100000元损失;3、由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被告雷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雷锋公司在投标麓谷和沁园二期(金荷家园)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于2012年9月13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荷叶坝村村支两委发送书面函告,拟聘该村一名具有建筑工程建造师资质证书的人员担任上述项目其中一栋的项目负责人,并告知应于2012年9月21日前将300万元投标保证金足额付至雷锋公司账户。同年9月20日,荷叶坝村委会出具介绍信,推荐被告周学其承包工程项目。后因周学其不具有建筑工程建造师资质且未在函告指定的期限内将保证金付至雷锋公司。雷锋公司于同年9月24日函告荷叶坝村村支两委,告知雷锋公司将另行安排项目负责人。雷锋公司并未授权委托被告周学其以及被告杨国富对外洽谈劳务工程转包事宜以及签订转包合同,杨国富以雷锋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贺海军等签订的《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雷锋公司在收到贺海军等汇入的200万元后,并未将款项用于工程项目投标,在明确汇款人后,经与各方协商全额将款项退给贺海军、陈述平、方四贤以及三原告等人。雷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雷锋公司并未收取三原告的任何款项,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没有偿付三原告791000元的法律义务。被告周学其辩称,荷叶坝村村支两委在收到雷锋公司2012年9月13日函告后通知周学其并开具了介绍信,由周学其与雷锋公司接洽承包麓谷和沁园二期工程项目事宜。周学其联系雷锋公司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国富,杨国富称其愿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周学其将函告及介绍信复印件交给杨国富。杨国富后以雷锋公司名义与贺海军等签订了《劳务合同》,贺海军等将200万元保证金汇至雷锋公司账户。后杨国富与三原告协商,将三原告筹集的200万元中的178万元支付给了贺海军等人以退还贺海军汇至雷锋公司的保证金。后周学其才知晓杨国富的上述行为,因雷锋公司中标后未将工程项目交周学其承包,三原告找到周学其以及杨国富协商退款事宜。后因雷锋公司董事长彭佑文口头承诺赔偿周学其的相关损失,加之杨国富故意躲避,周学其遂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三原告未收回的款项为180万元,另承诺赔偿三原告损失10万元。在雷锋公司退还保证金前周学其就已告知雷锋公司不应退款给第三人贺海军等,但雷锋公司仍强行将87万元退还给了第三人贺海军等,后在周学其与三原告的要求下,雷锋公司于2013年3月退还给三原告1017000元,另退还113000元给案外人彭树春(因周学其拖欠彭树春部分借款)。周学其并未承包相关工程项目,且与三原告、杨国富、雷锋公司以及第三人等均无经济交易,其不应承担责任。雷锋公司应承担退还三原告相关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杨国富辩称,杨国富主体不适格,被告周学其经荷叶坝村委会介绍从雷锋公司承接工程,杨国富以周学其名义向外分包,并以雷锋公司代理人身份对外签订意向劳务合同,其系周学其及雷锋公司的代理人,不是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周学其及雷锋公司事后对杨国富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相关行为后果应当由周学其及雷锋公司承担。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三原告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应分拆。雷锋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由杨国富代理)与贺海军等签订《劳务合同》,同年10月收取2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到帐后,周学其即时告知了雷锋公司,雷锋公司虽未在劳务合同上盖章,但其已默认合同有效。雷锋公司利用上述保证金中标后未将相关工程项目转包给周学其,其已构成违约。发生纠纷后,周学其已明确告知雷锋公司不能退还给第三人贺海军等,但雷锋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退还保证金给第三人贺海军等,对三原告部分保证金无法退回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工程保证金不应支付利息。2013年4月16日雷锋公司与三原告、被告周学其等协商后,明确诉讼费用由雷锋公司承担。综上,杨国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陈述平、贺海军述称,被告杨国富持有雷锋公司2012年9月13日的函告以及荷叶坝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代表雷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鉴于工程项目无法按期进场施工以及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杨国富先退还第三人部分保证金以减轻其违约责任,但合同继续有效。杨国富支付的8000元属于该劳务工程项目运作中的开支,不属于违约(补偿)金。三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三原告与第三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保留追究被告杨国富、雷锋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三人方四贤未予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荷叶坝村村支两委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党支部书记徐立、村主任彭浩龙与雷锋公司的董事长彭佑文等股东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初步意向:如雷锋公司中标承建“麓谷和沁园二期”(金荷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则由荷叶坝村村民中具有建筑工程建造师资质证书的专业从业人员具体承建其中一栋工程。双方洽谈时,被告周学其亦在场。后雷锋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荷叶坝村村支两委发送《函告》,告知“麓谷和沁园二期”(金荷家园)工程项目即将启动招标程序,雷锋公司正积极做好招标前期准备工作。拟聘任一名具有建筑工程建造师资质证书或专业从业人员且诚信良好的荷叶坝村村民作为上述工程项目其中一栋的项目负责人。要求荷叶坝村推选好具体人选后告知雷锋公司,并准备保证金300万元且在2012年9月21日下午5点以前足额付至雷锋公司帐户(开户行: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雷锋支行,账号:×××××××××××××××××)。同时要求荷叶坝村村支两委为该项目负责人实行保证担保,并与雷锋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如推荐的项目负责人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将保证金付至雷锋公司帐户,雷锋公司将收回此项目,另行安排项目负责人。荷叶坝村村委会收到上述《函告》后,推荐本村村民周学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并于2012年9月20日开具了《介绍信》。《介绍信》载明:“推荐周学其同志与贵公司(即雷锋公司)接洽,由贵公司按来函要求审核合格后,我村委会再按来函要求签订担保合同”。荷叶坝村委会将上述《介绍信》及雷锋公司9月13日的《函告》复印件交周学其,周学其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国富,周学其表示愿意将项目包工给杨国富,但保证金由杨国富负责筹集,杨国富表示同意。周学其遂将雷锋公司9月13日《函告》的复印件以及荷叶坝村委会《介绍信》的复印件交给了杨国富。雷锋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向荷叶坝村村支两委再次发送《函告》,称因荷叶坝村村支两委在收到雷锋公司2012年9月13日《函告》后,一直未确定项目负责人且(相关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交纳保证金,雷锋公司将自行安排项目负责人。后荷叶坝村村支两委相关人员将雷锋公司已函告将另行安排项目负责人的情况告知了被告周学其,周学其称由其与雷锋公司具体协商处理相关事宜。被告杨国富后经人介绍认识了第三人贺海军、陈述平以及原告张文湘,杨国富向上述人员出示了雷锋公司2012年9月13日《函告》复印件以及荷叶坝村委会《介绍信》的复印件,双方就贺海军、陈述平以及张文湘共同组织劳务施工队伍并挂靠在湖南星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来承包“麓谷和沁园二期”(金荷家园)工程项目达成了意向。杨国富与第三人贺海军于2012年9月28日分别以雷锋公司(甲方)和湖南星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麓谷和沁园二期”(金荷家园),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乙方向甲方提交200万元合同定金,合同签订时交20万元,余款2012年10月9日付至甲方财务帐上。甲方承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乙方劳务队伍能大面积施工,如因甲方原因一个月后不能施工,甲方每月承担15万元违约金,签订合同满两个月时如再不能施工,甲方应将乙方提交的工程定金与违约金一同退清给乙方,且合同继续生效。上述《劳务合同》甲方处无雷锋公司签章,被告杨国富在甲方法人或委托人签字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湖南星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贺海军在乙方法人或委托人签字处签字。后原告张文湘将其个人44万元款项交给陈述平,贺海军、陈述平、方四贤又另筹集了156万元(具体出资情况为贺海军70万元,陈述平21万元,方四贤65万元)。2012年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2日,由贺海军经手以现金汇款方式分别将70万元、24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汇至雷锋公司2012年9月13日《函告》上载明的帐户(开户行: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雷锋支行,账号:×××××××××××××××××),贺海军另于2012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6万元汇至雷锋公司上述帐户,同日方四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5万元汇至雷锋公司上述帐户,上述汇付的款项共计200万元。杨国富于2012年10月12日向贺海军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星凯劳务公司负责人贺海军交来麓谷和沁园二期(金荷家园)劳务工程定金贰佰万元整”。上述汇款完成后,贺海军、陈述平、方四贤及张文湘未立即将汇付保证金的情况告知雷锋公司。2012年11月即《劳务合同》签订一个月后,因雷锋公司未将周学其作为拟投标的“麓谷和沁园二期”(金荷家园)工程项目负责人,杨国富找到原告张文湘,称相关工程项目可以确定,但需延迟进场施工,如张文湘有意对劳务工程进行承包,则可筹集200万元交杨国富,由杨国富将贺海军、陈述平等人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退还。张文湘表示同意,同时又与原告林红、原告蒋湘军共同筹集2008000元交给杨国富,杨国富陆续向三原告出具了相关收款收据(具体出资情况为林红63万元,蒋湘军76万元,张文湘61.8万元,张文湘61.8万元中有44万元已交给陈述平由贺海军汇至雷锋公司)。后杨国富于2012年11月14日与贺海军、陈述平协商退款事宜,杨国富共向贺海军、陈述平退还178万元保证金(上述178万元中包括张文湘第一次出资的44万元,该44万元因作为张文湘第二次交纳的保证金未实际退还),同日贺海军向杨国富出具了两张收条。杨国富另外向贺海军、陈述平支付了8000元,该款项贺海军等未出具收条。三原告筹集的2008000元,除上述由杨国富支付给贺海军、陈述平等人的1788000元,剩余220000元由杨国富收取未再支付给他人。后三原告与杨国富于2012年12月共同找到周学其,经三方协商,杨国富收回了之前向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并重新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文湘劳务清包交来质保金贰佰万整(2000000.00)(雷锋荷庆园安置小区劳务清包),以前小票作废,此条据为凭,收款人杨国富,2012年11月14号”,上述收条上另注明“进账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周学其在上述收条的下方载明“以上情况属实,请杨国富同志与轻包工队要保证无应和某动(注:经询问周学其,其表示该处笔误,应为任何矛盾)纠纷,要有其它问题,此项目合同无效。自动退出。经手人周学其,2012年12.29日”。后因相关工程项目无法落实,三原告找到周学其要求退还保证金,周学其又向案外人彭树春借款2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蒋湘军(经本院询问三原告及周学其,各方均表示该20万元作为退还原告蒋湘军的出资部分),并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高新区劳动住房项目荷叶坝和沁园工地,在2012年10月8号至10月12号,贰佰万元定金进入雷锋建筑公司帐上,经双方达成协商一致,在2013年1月28号,现尚欠壹佰捌拾万元,另加壹拾万元培偿金(注:经询问周学其,其表示该处笔误,应为赔偿金)一次性付清。合计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2013年1月,雷锋公司中标“麓谷和沁园二期”(金荷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后,因其未将周学其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遂开始处理贺海军等人汇付的200万元保证金的退款事宜,并通知了贺海军、方四贤、陈述平等人。2013年1月23日,在贺海军与方四贤分别出具收条后,雷锋公司将16万元和65万元分别汇付至贺海军与方四贤指定的个人帐户(注:该帐户及汇付金额系二人2012年10月11日汇付的帐户及金额)。2013年2月,三原告知晓上述退款情况后,因杨国富本人刻意躲避不出面协商,遂与周学其共同找到雷锋公司,要求将剩余的保证金退还给三原告,雷锋公司不同意。在协商过程中,三原告与周学其曾采取堵门、阻工等行为,雷锋公司报警,后雷锋派出所出警处理,调查了解上述纠纷情况并居中协调。2013年3月19日,经协商,雷锋公司同意退还6万元保证金给贺海军与陈述平,贺海军、陈述平同意将其先前汇入的200万元保证金剩余的113万元由雷锋公司支付给周学其。同日贺海军、陈述平向雷锋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陆万元整(60000元)。因杨国富未来,同意经雷锋派出所民警见证,由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代杨国富支付给周学其壹佰壹拾叁万元整(1130000元)”。同日周学其向雷锋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和沁园项目工程保证金壹佰壹拾叁万元整”。2013年3月20日,周学其同意将上述雷锋公司待支付的113万元具体支付给三原告以及彭树春(因周学其尚欠彭树春借款),并出具《委托书》,载明“请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代我本人同意此款付给张文湘34.4**万元、蒋湘军31.64万元、林红35.595万元、彭树春11.30万元,合计壹佰壹拾叁万元整”。同日,雷锋公司按照贺海军、张文湘、蒋湘军、林红、彭树春提供的账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同日,周学其向三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文湘、蒋湘军、林红3同志转账到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和沁园项目二期工程投标保证金柒拾捌万叁仟元整(注明由2013年1月21号条转过)”,该收条作为三原告尚有783000元款项未收回的凭据。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学其、雷锋公司要求退还相关款项未果,由此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雷锋公司与本案三原告、周学其、彭树春经过协调达成共识,由周学其牵头组织三原告通过起诉杨国富、周学其进而由杨国富起诉湖南星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追回三原告及彭树春87万元款项,雷锋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三原告及彭树春自主聘请诉讼律师。2013年4月22日三原告将杨国富、周学其诉至本院,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杨国富无法找到,三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国富、周学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相关受理费由雷锋公司实际支付。再查明,被告周学其无建筑工程建造师资质,贺海军与陈述平均不是湖南星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以上事实,有雷锋公司2012年9月13日《函告》、2012年9月24日《函告》、荷叶坝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劳务合同》、相关银行现金缴款单、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进账单、贺海军、陈述平、方四贤出具的收条、杨国富出具的收条、周学其出具的《承诺书》、收条、《委托书》、雷锋派出所对周学其、陈述平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荷叶坝村党支部书记徐立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文湘、林红、蒋湘军与被告杨国富经协商,就杨国富以被告雷锋公司名义将“麓谷和沁园二期”(金荷家园)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三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形成合意,达成(意向)转包口头协议。三原告向杨国富支付了保证金。因三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关建安工程劳务施工资质,同时杨国富未取得作为中标承包人雷锋公司的授权,雷锋公司亦未就杨国富的转包行为进行追认,故三原告与杨国富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杨国富在明知本案第三人贺海军、陈述平及方四贤以及三原告无相关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且相关工程项目尚在招投标阶段的情况下,先后以雷锋公司名义将劳务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贺海军、陈述平、方四贤和三原告,在收取三原告2008000元后未全额支付给第三人贺海军、陈述平及方四贤,其上述多头非法转包行为与三原告791000元款项未收回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给三原告造成了相关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杨国富应对收取三原告的200万元保证金以及另外8000元款项中尚未收回的791000元(三原告未收回款项明细为:张文湘2733**元、林红274050元、蒋湘军243600元)承担返还义务。本案三原告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未审查杨国富有无雷锋公司授权以及相关工程项目雷锋公司是否已中标,即同意进行劳务工程承包并交付保证金,自身对其相关款项未收回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因双方均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杨国富与三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杨国富应就前述791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从其向三原告出具收条之日即201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三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国富的相关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周学其的责任问题。根据雷锋派出所2013年2月26日对周学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周学其的庭审陈述,其在明知自己无建筑工程建造师等相关资质、雷锋公司能否中标“麓谷和沁园二期”(金荷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并将相关工程承包给自己等事宜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同意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杨国富,并将雷锋公司相关《函件》及荷叶坝村村委会《介绍信》交给杨国富,放任杨国富对外进行劳务工程转包并收取他人保证金。周学其知晓杨国富收取三原告2008000元后,在杨国富2012年11月14号出具给三原告的收条上载明认可杨国富与三原告的建设工程转包(意向)协议,并于2013年1月21日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三原告187万元并承诺赔偿三原告10万元损失,其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杨国富向三原告转包工程的追认,应承担杨国富非法转包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周学其应就杨国富对三原告791000元返还义务以及对三原告791000元利息损失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周学其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赔偿三原告10万元,该承诺虽系周学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应对三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其本人在杨国富非法转包行为中未实际收取款项,在纠纷发生后积极协调各方处理并促成第三人贺海军等同意将汇入雷锋公司的部分保证金退给周学其再实际转付给三原告,减少了三原告的相关损失。如仍令周学其赔偿三原告10万元,则其与三原告的权利义务会严重失衡。基于公平原则,对三原告要求周学其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学其的相关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雷锋公司以及第三人贺海军、陈述平、方四贤的责任问题。在杨国富非法转包相关工程项目过程中,杨国富未以雷锋公司名义与三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三原告交付给杨国富的相关款项并未汇入雷锋公司账户,而是由杨国富用于退还本案第三人交纳的保证金,雷锋公司未对杨国富、周学其的相关非法转包行为进行追认。杨国富在收取三原告相关款项后,将其中部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贺海军、陈述平及方四贤以退还保证金,此系杨国富对相关款项的具体处分行为。第三人贺海军、陈述平同意将汇入雷锋公司的部分保证金由雷锋公司直接退还给周学其并最终支付给三原告,亦属于第三人贺海军、陈述平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综上,雷锋公司以及第三人贺海军、陈述平、方四贤与三原告之间均未产生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外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提起诉讼。三原告只能向杨国富和周学其主张相关权利,不能向雷锋公司以及贺海军、陈述平、方四贤主张权利。关于杨国富、周学其与雷锋公司以及贺海军、陈述平、方四贤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纠纷,相关当事人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此,对于三原告要求雷锋公司以及贺海军、陈述平、方四贤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返还原告张文湘、林红、蒋湘军273350元、274050元和243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张文湘、林红、蒋湘军分别支付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周学其对被告杨国富的上述返还相关款项及支付利息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湘、林红、蒋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55元,由被告杨国富、周学其共同负担5855元,由原告张文湘、林红、蒋湘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浩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