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3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汤惠丽与吴建良、湖南兴中贸易中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惠丽,吴建良,湖南兴中贸易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203号原告汤惠丽,女,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当,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威,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良,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兴中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裴莺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其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负责人彭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霞,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汤惠丽诉被告吴建良、湖南兴中贸易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汤惠丽委托代理人韦当、陶威,被告吴建良,被告湖南兴中贸易中心委托代理人易其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惠丽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吴建良驾驶湘A×××××小型轿车行驶至万家丽路月湖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轿车为被告湖南兴中贸易中心所有,投保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沙利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胫骨上段骨肿瘤性质待定。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7625.78元。出院后,经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伤残,伤后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4000元。2013年7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建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7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建良与湖南兴中贸易中心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建良答辩,按照法律法规处理就可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答辩,原告未满18周岁,月收入是否有2800元被告不清楚,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维修费、营养费均有异议。且鉴定费无正规发票。被告湖南兴中贸易中心答辩,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建良驾驶证,拟证实被告吴建良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交通事故担保书,车辆行驶证,拟证实被告湖南兴中贸易中心对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提供担保。3、保单一份,拟证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原告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天数及护理需要。5、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拟证实医疗费用。6、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7、原告工作证明,拟证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8、司法鉴定报告书,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需要。9、鉴定费收据,拟证实鉴定费用为1500元。10、加工修理修配发票,拟证实原告电动车的维修费用。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证据6,原告住院期间为7月3日至7月20日,部分在8月13日和8月14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住在月湖小区,与医院很近,交通费没用这么多。证据7,没有该证据上酒店的相关资料证明,且该证明出具不规范,不予认可。证据8,该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所作,被告方不予认可。证据9,对鉴定费用不认可。证据10,事故发生时间为7月3日,修车时间为8月7日,修车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存在问题。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质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一正式票据为凭,票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原告提供的部分与原告就医时间不一致,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提供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上出具单位为长沙市开福区龙府酒店,但原告未提供该酒店的营业执照,且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不能提供该酒店住所地位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该鉴定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虽对此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而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该鉴定费1500元的收据加盖有鉴定机构公章,且原告伤势鉴定确有鉴定费花费,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0,该收据只载明2013年8月7日电动车维修、配件费1400元,并未记载所修车辆车票号码,也没有载明向谁出具,原告也未提供电动车损坏的照片或其他证据,也无物件部门对电动车定损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3日上午8时30分,被告吴建良(驾驶证号:432522197710206118)驾驶湘A×××××东风雪铁龙小型出租车行驶至万家丽路月湖大市场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吴建良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利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胫骨上段骨肿瘤性质待定。2013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625.78元,此款已由被告吴建良支付。2013年7月22日,原告个人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进行伤残、误工、护理时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汤惠丽外伤未构成伤残,伤后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如康复费约4000元。另查明,湘A×××××出租车系被告湖南兴中贸易中心所有,被告吴建良向湖南兴中贸易中心租赁营运。湖南兴中贸易中心于2012年8月31日向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就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2013年7月4日湖南兴中贸易中心向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签订交通事故担保书,保证被告吴建良积极履行或承担本次事故经济赔偿和其他法律责任,若被告吴建良逃避或拒绝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一切经济赔偿和法律后果由湖南兴中贸易中心承担。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建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惠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先确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湖南兴中贸易中心对被告吴建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了担保,故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建良、被告湖南兴中贸易中心连带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二、本案的赔偿项目、数额,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药费7625.78元,有医药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原告自2013年7月3日在长沙利慈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7天,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后期处理事故确会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4、护理费965.13元(20722元/年÷365天×17天),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三被告均同意按住院17天时间计算护理时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每日工资为1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2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0722元计算,按60元/天计算。5、误工费3553.17元(2月×21319元/年÷12月),鉴定建议休息2个月,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因伤误工的事实及身份情况,酌情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计算。6、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后期治疗所必需,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7、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营养费需要2000元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8、鉴定费1500元,有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9、电动车维修费14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9454.08元。上述款额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项目的为13135.78元(医药费76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4818.3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65.13元+误工费3553.17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110000的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818.30元。原告汤惠丽的其余损失4635.78元(19454.08元-14818.30元),应由被告吴建良与湖南兴中贸易中心根据被告吴建良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连带赔偿。即被告吴建良与湖南兴中贸易中心应连带赔偿原告汤惠丽经济损失3708.62元(4635.78元×80%)。因被告吴建良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625.78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3917.16元(7625.78元-3708.62元)。故可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先扣除此3917.16元,即支付原告10901.14元(14818.30元-3917.16元)。再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与被告吴建良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汤惠丽经济损失赔偿款10901.14元。二、驳回原告汤惠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建良、湖南兴中贸易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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