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李宝芳与被告欧阳植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欧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李**,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诉被告欧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郭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介绍认识后同居,2005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欧阳慧;2007年5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欧阳知建。2010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二年有余,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表,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2、证人李**、李**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已分居的事实。被告欧阳**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欧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女儿的基本情况。2、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3、保证书,拟证实原告保证出小孩抚养费的事实。4、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3好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因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和保证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与被告欧阳**于2003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同居,2005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欧阳慧;2007年5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欧阳知建。2010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为此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分居。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婚后欧阳**因男方怀疑女方有外遇产生矛盾,夫妻分居尚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欧阳**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