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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燕山支行与张吉龙、张建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龙,张建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336号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燕山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5号舜天成尚都。负责人陈麓,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岩,该行职工。被告张吉龙。被告张建香。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燕山支行与被告张吉龙、张建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燕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龙、张建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燕山支行诉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吉龙签订的2010燕山个按借字第005号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2、被告张吉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6715.85元,利息39051.78元(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3、被告张建香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济南市槐荫区幸福街25.27.29号泉城花园12号楼4-1202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4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燕山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齐鲁银行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凭证。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据5、贷款拖欠明细。证据6、还款计划。被告张吉龙、张建香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吉龙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吉龙向原告贷款50.9万元,按每年5.94%的利率计息,贷款期限30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张吉龙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清偿贷款本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吉龙以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幸福街25、27、29号泉城花园12-4-1202号(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408**号)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吉龙拖欠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张吉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履行至2013年6月5日,被告拖欠已到期利息39051.78元,剩余本金496715.85元。被告张吉龙与被告张建香为夫妻关系。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建香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注明被告张建香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吉龙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吉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张吉龙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承担律师费用,被告张建香作为被告张吉龙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吉龙签订的2010燕山个按借字第005号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张吉龙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燕山支行贷款本金496715.85元,计算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39051.78;三、被告张吉龙、被告张建香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燕山支行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四、被告张建香对上述二、三条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燕山支行对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幸福街25、27、29号泉城花园12-4-1202号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4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二、三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16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张吉龙、被告张建香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王先胜审判员 陈士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珍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