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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锋与程锋、浙江特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锋,浙江特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金华市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鸿翔金属工艺制品厂,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岩鸿,陈英英,程剑,江红燕,赵凤翠,程双明,沈月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810号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中。委托代理人:徐巧云。委托代理人:胡可心。被告:程锋。被告:浙江特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剑。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岩鸿。被告:金华市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锋。被告:永康市鸿翔金属工艺制品厂。负责人:陈英英。被告:永康市飞鸿弹簧厂。法定代表人:程双明。被告:程岩鸿。被告:陈英英。被告:程剑。被告:江红燕。被告:赵凤翠。被告:程双明。被告:沈月珍。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锋、浙江特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金华市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鸿翔金属工艺制品厂、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岩鸿、陈英英、程剑、江红燕、赵凤翠、程双明、沈月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08.5元,由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方 远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