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代某某,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过短,没有婚姻基础的情况下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非打即骂,双方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有矛盾,只要二人能相互理解、相互关心,都加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还能维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 慧 芳审判员 陈 朝 阳审判员 任���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