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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昌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裘晓红与钱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晓红,钱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昌商初字第177号原告裘晓红。委托代理人汪卫。被告钱正春。委托代理人钱建光。原告裘晓红为与被告钱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8月29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裘晓红、被告钱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裘晓红的委托代理人汪卫、被告钱正春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晓红诉称:被告钱正春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期1个月。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6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76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裘晓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钱正春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钱正春向原告裘晓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钱正春答辩称:1、20万元的借款是事实,但是双方书面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是虚假的;2、借款以后,被告按照口头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3、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将被告所有的鸡血石方章及雕件总计价值55万元从童某处拿走,据此,我们保留向原告追讨超过本案诉讼标的的钱款的权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钱正春向本院申请证人童某出庭作证,欲证明1、被告已经支付了2012年11月之前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原告从证人童某处拿走了被告所有的鸡血石方章及雕件价值55万元。对原告裘晓红、被告钱正春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中“钱正春”并非被告本人所写。另外,被告在借款的时候是由被告自己书写了一份借条,并签字捺手印。当时,被告自己书写的借条上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对于利息的约定当时是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认为在被告对自己的质证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对证人童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原告搬属于被告的鸡血石方章和雕件不是事实。当天原告夫妻确实在店里。但是原告夫妻没有搬东西,至于胡向华有无搬东西以及搬到哪里,原告不知道。因为原告知道被告外面欠钱比较多,债权人知道被告在证人店里有寄卖的石头,也会到证人店里拿货的;另外,证人证言不符合逻辑,被告只欠原告20多万元,如果原告拿走了价值55万元的东西,被告应该会报警的。证人说到的利息的问题,在原告的催讨之下,被告确实通过证人向原告支付了两次利息,分别是4000元和8000元,总共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刚才的证言以及原告向证人的发问,能证明被告支付过利息,还能证明原告到证人处拿走被告所有的鸡血石雕件及方章的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证人童某处拿走了被告所有的价值55万元的鸡血石方章及雕件这一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通过证人向原告支付过12000元的利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裘晓红与被告钱正春是熟人。2012年1月10日,被告为了买鸡血石进行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在原告拟好的借条上签字,并由原告开车将被告送到临安市锦城街道钟楼边上的农村信用联社把所借款存好。借条载明:今借到裘晓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除支付12000元利息外,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2013年8月7日,原告裘晓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正春向原告裘晓红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为凭。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归还的期限,但在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12000元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和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裘晓红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对原告裘晓红要求被告钱正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8月9日为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经支付12000元利息,该利息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至2013年8月9日止的利息为6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支付至本息还清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被告不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债务将处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该诉讼请求无疑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正春辩称其只借到192000元、已支付过44000元利息及原告将其价值550000元鸡血石方章和雕件拿走的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裘晓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8月9日尚欠利息64000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钱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