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永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且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6月19日永城市新桥乡张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3、证人张××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多。4、证人张一×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及证人张长军、张同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闽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