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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褚衍芹与张国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衍芹,张国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褚衍芹,女,汉族。被告张国臣,男,汉族。原告褚衍芹为与被告张国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衍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衍芹诉称,2012年4月至年底,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4月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臣未作答辩。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国臣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褚衍芹工资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2013年4月份付清。张国臣2013.1.24日”。原告称,其在被告经营的李沧区十梅庵社区福聚缘烤鲅鱼店担任服务员,2013年春节前被告尚欠其工资1500元工资,2013年1月24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但上述工资,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国臣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褚衍芹工资1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霞人民陪审员  刘旭升人民陪审员  吉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