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洪x、崔宝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x,崔宝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x,男,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强制戒毒。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被告人崔宝x,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强制戒毒。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x、崔宝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x、崔宝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x、崔宝x于2013年5月28日、29日在陕飞公司“天乐”小区、“蓝天”小区、“新二区”、“南一区”盗窃作案四起,盗得自行车四辆,总价值5988元。上述事实,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洪x、崔宝x所作的供述可证实。李洪x、崔宝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洪x、崔宝x一年以上二��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李洪x、崔宝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洪x、崔宝x窜至陕西飞机制造公司南区,在“天乐”小区2号楼2单元楼道内,李洪x用断线钳将汪友x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ATX670型自行车车锁剪断,后由崔宝x骑至崔家山镇路口红绿灯附近一家民房旁停放。经鉴定该车价值1264元。后李洪x在城固县新街附近以300元将自行车卖给刘纪x,赃款二人平分。破案后,赃车已追退失主。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汪友x报警称2013年5月28日丢失一辆捷安特自行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陕西飞机制造公司南区“天乐”小区2号楼2单元楼道。(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2013年5月31日公安干警押解李洪x、崔宝x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陕西飞机制造公司南区“天乐”小区2号楼2单元楼道。(4)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捷安特牌ATX670型自行车价值1264元。(5)失主汪友x证言证明,2013年5月28日中午,他将自行车停放在天乐小区2号楼第二个楼道内,后来发现自行车被盗了。他的车是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车体颜色为白蓝相间。他是2012年9月8日在陕飞捷安特专卖店购买的,价值1498元。车架号是0738112、079111860。(6)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13年5月28日14时许,他在城固县城新街以300元买了一辆捷安特牌旧蓝色山地车。卖车男子大约三十多岁,长的黑黑的,城固本地口音。(7)刘XX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卖车人为李洪x。(8)领条证明,被盗自行车已被失主领回。(9)被告人李洪x、崔宝x对盗窃自行车���事实亦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洪x、崔宝x盗窃完捷安特自行车后又窜至“蓝天”小区B区14B号楼西侧车库门前,李洪x用断线钳将徐x的一辆黑白相间的“美利达”牌勇士650型自行车车锁剪断由崔宝x骑至崔家山镇红绿灯附近。经鉴定该车价值1204元。后李洪x在城固县新街附近以300元将自行车卖给王冬x,赃款二人平分。破案后,赃车已追退失主。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徐x报警称2013年5月28日丢失一辆美利达自行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陕飞集团公司南区“蓝天”小区B区14B楼下。(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5月31日公安干警押解李洪x、崔宝x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陕飞集团公司南区“蓝天”小区B区14B楼下。(4)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美利达牌勇士650型自行车价值1204元。(5)失主徐X证言证明,2013年5月28日中午在陕飞南区蓝天小区14B楼下,丢失了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车体是黑白相间的,以黑色为主,自行车前面没有挡泥瓦,在车头安装了手电筒支架,还有码表底座。车是2012年2月份以1680元的价格在汉中山地自行车专卖店购买的。(6)证人王XX证言证明,听他父母说他弟弟王冬x之前买过一辆黑色的山地自行车。(7)领条证明,被盗自行车已被失主领回。(8)被告人李洪x、崔宝x对盗窃自行车的事实亦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2013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洪x、崔宝x窜至陕西飞机制造公司南区,在新二区17B号楼4单元,李洪x用断线钳将刘志x的一辆白色“捷安特”ATX770型自行车车锁剪断,由崔宝x骑至崔家山镇红绿灯附近。经鉴定该车价值1536元。后李洪x在城固县新街附近以400元将自行车卖给黄志x,李洪x分得赃款250元,崔宝x分得赃款150元。破案后,赃车已追退失主。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刘志x报警称2013年5月29日丢失一辆白色捷安特自行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陕西飞机制造公司南区新二区17B号楼4单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5月31日公安干警押解李洪x、崔宝x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陕西飞机制造公司南区新二区17B号楼4单元。(4)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捷安特牌ATX770型自行车价值1536元。(5)失主刘志x证言证明,2013年5月29日中午,他将自行车放在小区楼下,下楼时发现车被盗了。自行车是捷安特牌山地车,白色的车体。(6)证人黄XX证言证明,2013年5月29日中午2点左右,买了一辆白色旧山地车,后来知道是捷安特牌的。当时是400元买的。卖车男子大约三十多岁,长的黑黑的,城固本地口音。(7)黄志x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卖车人为李洪x。(8)领条证明,被盗自行车已被失主领回。(9)被告人李洪x、崔宝x对盗窃自行车的事实亦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洪x、崔宝x盗窃完捷安特自行车后,李洪x又来到南一区13栋2单元楼道内将刘玉x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公爵300型自行车车锁剪断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84元。后李洪x在城固县新街附近以400元将��行车卖给杜文x,李洪x分得赃款250元,崔宝x分得赃款150元。破案后,赃车已追退失主。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刘玉x报警称2013年5月29日丢失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公爵300型自行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陕西飞机制造公司南一区13栋2单元楼道内。(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5月31日公安干警押解李洪x、崔宝x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陕西飞机制造公司南一区13栋2单元楼道内。(4)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美利达牌公爵300型自行车价值1984元。(5)失主刘玉x证言证明,2013年5月29日中午,她将自己的白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放在陕飞公司南区1区13栋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层,下午上班时发现丢失了。(6)证人杜XX证言证明,2013年5月29日,以400元买了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车。(7)杜XX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卖车人为李洪x。(8)领条证明,被盗自行车已被失主领回。(9)被告人李洪x、崔宝x对盗窃自行车的事实亦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李洪x、崔宝x盗窃作案4起,盗得自行车4辆,总价值5988元,销赃得款1400元。另查明,1988年8月8日,崔宝x犯盗窃罪被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31日,李洪x、崔宝x被强制戒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汉中市人民法院(1988)汉法刑一判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崔宝x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李洪x、崔宝x于2013年5月31日被强制戒毒。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x、崔宝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洪x、崔宝x在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盗窃事实,构成自首,故应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交清。)被告人崔宝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