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0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河西村迎商路166号,窃得徐力赢放在二楼西边房内桌上黑色无连接线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56元)和银白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不予鉴定)。2013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河西村迎商路166号,窃得张晓龙放在二楼西边房内桌上黑色无连接线的联想牌G58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201元)和黑色苹果5代手机1部(价值4171元)。2013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400元,其中黑色苹果5代手机1部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力赢、张晓龙的陈述、证人黄某、邱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入库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