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叶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林××。被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原告林××与被告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与被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叶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7年1月5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2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发生后,被告前后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利息。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利息后,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5000元,利息11960元,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据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叶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9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称:2012年6月,被告叶甲支付给原告林××利息4000元。被告叶甲提交书面答辩称:2007年元月5号和2011年12月12日的借条均无实际借款发生,均是为了帮助原告欺骗其家人而写的借条,被告均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是为了帮助原告。2007年元月5号的借条系空打,当时原告找到被告时声称自己最近生意不景气,手气又不好,有一部分资金流��不便让其家里人知道,故原告要求被告帮忙书写一张某某借条,以此来掩盖这部分资金的去向;借条开头也只是写了今借而不是今借到,也就是说没有借到。正式的借条开头应该是今借到xxx现金多少多少,另外这张借条上还有错别字、有涂改、没有还款日、没有起止日、没有借款用途、没有手印,这都说明这张2007年元月5号的借条是空打的。2011年12月12日的这张借条也是空打的,因为当时被告为了帮助原告欺骗其母亲,而谎称与原告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在写借条时并未根据民间借贷的标准格式书写,未明确借据起止日,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约定,本借条立据日期属于虚假日期,当时被告正忙于结婚登记,当日并未与原告碰过面。在2007年之后,被告曾前后三次向原告汇去8000元现金,这实属原告向被告借去的钱;原告的利息计算不正确,从2007年元月到2011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按每月1.5%计算,再减去原告收到被告的8000元,最后总数是395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36960元。原告从2013年4月份至今,曾前后两次向贵院起诉,但是两份起诉状上的内容前后矛盾,说法不一。原告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叶甲偿还银行贷款以后,2007年元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叶甲结欠原告林××借款2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叶甲结欠原告林××借款36960元,其中本金25000元利息11960元的事实。被告叶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是不是被告签的其不清楚,证据3有三个笔迹。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某书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被告在其答辩状中均承认是其所写,但是提出均未有款项交付,结合庭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甲结欠原告林××借款25000元,利息1196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原告为被告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2007年1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再一次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5000元及利息11960元,合计36960元。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叶甲结欠原告林××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196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对双方间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2011年12月12日结算之后,被告又于2012年6月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应在予以扣除,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甲以两张借条均为帮原告圆谎所写,均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其辩解不合常理,故对于被告叶甲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借款利息7960元;三、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林××负担25元,由被告叶甲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