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恩生与钟海强、周国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恩生,钟海强,周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97号原告:黄恩生。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钟海强。被告:周国平。原告黄恩生诉被告钟海强、周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因被告周国平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恩生的委托代理人周成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3月22日7时15分,被告钟海强驾驶被告周国平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袁浦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海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84.75元、误工费5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8232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3868.75元,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全额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住院病案资料、肌电图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受伤后治疗过程。3、发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4、鉴定报告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鉴定费用。5、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原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6系相关部门出具,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3月22日7时15分许,被告钟海强驾驶��告周国平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袁浦路口处,与驾驶助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助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没有让机动车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海强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没有减速慢行,遇通过路口的助动自行车没有及时制动停车,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经治疗后于2004年4月5日出院。2012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邵逸夫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38584.75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至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65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十二周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3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钟海强违章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损,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一方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钟海强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周国平作为车主,将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的车辆交给被告钟海强驾驶,应对被告钟海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害为:1、医疗费38584.75元。根据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共住院19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1500元。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4、残疾赔偿金48370元。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定残时已满六十六周岁,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十四年。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就医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6、误工费4008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一年,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护理费8232元。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主张按每天98元计算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100元。根据票据确定。上述1-8项共计139943.75元,由被告钟海强承担70%即97960.63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钟海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周国平对上述被告钟海强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我国尚未实行交强险制度,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全额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海强赔偿黄恩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7960.6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钟海强赔偿黄恩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周国平对上述钟海强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黄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黄恩生负担1584元,钟海强、周国平负担2193元,钟海强、周国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周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黄恩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