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旭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城行初字第26号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屯留县上村镇小南村。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崔化琴,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军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海兵,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副主任。第三人张旭丽,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2)16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张旭丽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张旭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宏杰、崔化晴,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海兵,第三人张旭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与第三人张旭丽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正阁审 判 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牛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