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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垫法民初字第02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垫法民初字第02592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文权,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8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未对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故诉至你院,请求对被告的住房公积金70651.93元进行平均分割。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是否有权利要求平均分割。原告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且离婚时未分割被告何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2、被告何某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清单,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得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被告何某某未出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但未处理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余额为70651.93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处理,现原告请求对其予以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人民币35326元。如果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