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鲁宸杞与郭喜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郭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鲁某甲,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鲁某乙,男,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郭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鲁某甲与被告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鲁某乙,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的父、母于2010年3月13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归父亲鲁某乙抚养,被告郭某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00元,随着物价上涨,每月2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生活需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鲁某甲抚养费4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某辩称,我现已再婚并怀孕三个月,不能劳动,无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鲁某乙与被告郭某于2010年3月13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归父亲鲁某乙抚养,被告郭某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00元。被告郭某现已再婚并怀孕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鲁某甲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调解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上调,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抚养费数额应根据父母的抚养能力以及孩子生活需要确定。本案中,被告郭某怀孕后,其劳动能力和收入受到一定限制,根据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3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自2013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鲁某甲抚养费300元,于每月月末前付清,至原告鲁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递费6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文亭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莉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