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与梁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梁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季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帅、黄玲玲,广东冯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振海,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明。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诉被告梁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以按揭贷款方式向我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QY25K5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两台。后因���告按揭供款严重逾期,导致光大银行蛇口支行多次从我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划扣保证金。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月底前还50000元,6月还20000元并填平两期给银行,7月将银行逾期填平并还30000元,从8月起保持正常供款。该《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没有按计划履行。截止2012年12月5日,被告尚欠我公司垫付的逾期按揭款455264.88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代垫保证金455264.88元;2、被告支付上述代垫保证金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出卖方)与被告(买受方)签订《按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汽1200903190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牌规格型号为QY25K5的汽��起重机1台,总价850000元;货到验收前被告支付首付款255000元、保证金29750元、公证抵押费3000元,余款595000元按光大银行3年按揭方式支付,首付合计287750元;被告必须提供足额的保证金在原告帐号中,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每月应交按揭款,如被告未能及时按银行要求供款而导致银行划扣原告保证金,原告将按划扣部分计息(月息以划扣部分1%计);等。同日,双方又签订《按揭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汽12009031902),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徐工牌规格型号为QY25K5的汽车起重机1台,约定的内容与编号为汽12009031901#的《按揭购销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2009年5月13日,被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蛇口支行对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分别办理了3年抵押贷款,贷款金额均为595000元。后因被告未能足额还贷,���致原告先后多次被银行划扣款项合计455264.88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表示:月底前还50000元给原告,6月还20000元给原告并填平两期给银行,7月将银行逾期填平并还30000元给原告,从8月起保持正常供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按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清还尚欠的本金455264.88元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按银行要求供款而导致银行划扣原告保证金,原告将按划扣部分计息(月息以划扣部分1%计)。因被告未能及时向银行供款而导致银行划扣原告保证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984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振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欠款本金455264.88元、利息79846.78元给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并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55264.88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1元、财产保全费319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3196元、公告费1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