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4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459-2号申请人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军,董事长。被申请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净峰镇湖街闽南大厦。法定代表人邱仅生。本院受理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以(2013)江民二初字第459-1号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安支行35×××29账户的银行存款145万元。现该案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安支行35×××29账户的银行存款145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申请人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桂A×××××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梁 瑾审判员 韦兆开审判员 王亦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绍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