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一鸣诉薛希华、相秋玲、刘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鸣,薛希华,相秋玲,刘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刘一鸣。被告薛希华。被告相秋玲。被告刘丰。原告刘一鸣诉被告薛希华、相秋玲、刘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修斌,被告刘丰及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希华、相秋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鸣诉称:原告与被告薛希华、相秋琳夫妇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经泗洪县房管处鉴证,被告薛希华夫妇同意以3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奥体新村1栋4单元307室房屋及一间车库出售给原告。后原告通过其姨母支付被告购房款30万元,余款待过户后一次性支付。被告薛希华夫妇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入住房屋并将车库简单装修后出租给了他人居住。因所售房屋未满五年,过户需要交纳的相关税费很高,故原告与被告薛希华夫妇协商在房屋满五年(2012年10月份)后再过户。在等待过户期间,被告刘丰起诉并对该房屋进行了保全,致其无法进行过户。原告得知后,以案外人身份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故请求判令停止对泗洪县青阳镇奥体新村1栋4单元307室房屋及车库1-4-03的强制执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丰辩称: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奥体新村小区1栋4单元307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薛希华名下,并且一直由薛希华居住使用,该房产为薛希华所有。案外人刘一鸣与被执行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即使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是双方没有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故涉案房产仍属于被执行人薛希华所有,法院对该房产的保全及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希华、相秋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薛希华、相秋玲与原告刘一鸣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薛希华、相秋玲将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奥体新村1栋4单元307室房屋及1-4-03车库以350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刘一鸣。另查明:刘丰因薛希华、相秋玲欠其借款未还,于2012年6月4日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月6日依法查封被告薛希华所有的位于泗洪县奥体新村1幢4单元307室房屋。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确认。后薛希华、相秋玲未按约还款,刘丰申请强制执行。刘一鸣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一鸣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刘丰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薛希华、相秋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对原告停止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一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一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何 涓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