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2、3、4小组与田东县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2村民小组,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3村民小组,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4村民小组,田东县人民政府,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沙东屯第1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百中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旦屯2组)。法定代表人黄伟学,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旦屯3组)。法定代表人黄善恩,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旦屯4组)。法定代表人黄成育,组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庭强,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村民,住该屯。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少康,个体户,住田阳县田州镇桑园所***号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韦晓新,县长。委托代理人吴群师,田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军,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审第三人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沙东屯第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东屯1组)。法定代表人黄荣超,组长。委托代理人钟晓旭,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2、第3、第4村民小组不服田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处第6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2、第3、第4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伟学、黄善恩、黄成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庭强、罗少康,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群师、周军,第三人沙东屯第1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荣超及委托代理人钟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争议地为“埬头”,位于沙东屯西面。分为两大块,其中A块面积为18.9亩,B块面积为67.6亩,总面积86.5亩。1953年土地改革时,在土改清册上已将B块登记为沙东屯牧场用地。争议地A块处于右江河道内,地类是滩涂;上世纪七十年代,第三人集体在该地A块内建有砖瓦窑,在B块种植甘蔗。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第三人将争议地分配到本组各户开发种植农作物。2001年右江河发洪水,第三人的耕地(包括争议地)全部被淹,第三人为此得到国家的粮食救济。2003年,第三人将争议地重新分配到各户。第三人在争议地耕作经营几十年间,原告上旦屯从未向政府提出过权属主张。2008年12月,该地块被列为项目库区淹没区的用地,原告此时才对该地块提出权属主张,从而产生土地权属争议。被告在通过调查核实和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多次调解未果后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6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百政复决字第(2013)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具有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争议进行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双方的争议在经过调解未果后,对争议进行确权处理,主体资格合法。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经过充分调查核实后,认为双方争议的A地块,原属于右江河道内的水流和滩涂,依照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将双方争议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有法律法规依据,予以支持。第三人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一直对A地块进行经营使用,原告一直未有异议。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A地块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有法可依,并无不当。争议地B地块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发放的《田东县二区祥周乡人口土地产量分清册》已将其中的50亩确认为第三人牧场用地,剩余17,6亩的耕地是第三人群众在50亩牧场周边可利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形成的。而原告没有在争议地内进行过有组织的经营,也从未提出过权属主张。被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将B块地确定所有权归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撤销6号《处理决定》,但又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东政处(2012)第6号《关于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2、3、4村民小组与沙东屯第1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2、3、4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2、3、4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埬头”沙滩分A地块和B地块,A地块处右江河道内,B地块紧靠右江河道边,有“大地窝”的地块才是B地块。多年来几个村民小组相约,不得在“埬头”开垦种植,一审第三人不顾法律规定,在“埬头”地块开发种植,且没有法律手续,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争议和尚未确权的情况下,先行对征地款三百多万元确权并实际拨付到第三人的帐户,调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东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第二、上诉人享有征地补偿费八十万元,并对争议地享有一半的土地所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东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无事实根据。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事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一审第三人根据1983年1月2日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83)1号)文件精神,开发A块江河滩地的行为是得到中央的认可和允许的,而且在几十年的开发经营时间内,河道管理部门和其他农民集体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禁止第三人开垦争议地。一审第三人因鱼梁航运枢纽项目被征收的土地除争议地之外还有其他的土地。本案的调处标的应该为八十万元。对于这部分款项鱼梁航运枢纽项目征地拆迁办公室已经预留,这部分款项之外的其他补偿款没存在争议,依法应当拨付给被征地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先行对争议地征地补偿费300多万元确权并实际拨付到第三人账户,而后才就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作出东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的说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出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沙东屯1组参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有据,应予维持。A地为右江河道滩涂,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一审第三人在A、B地块已连续利用经营超过20年,有证据证明,且一直得到政府的认可,上诉人也从未就该地主张权属,6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的第二项主张,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不是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范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无事实根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法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双方争议的A地块,原属于右江河道内的水流和滩涂,依照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将双方争议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有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第三人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一直对A地块进行经营使用,上诉人一直未有异议。为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A地块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有法可依,并无不当。争议地B地块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发放的《田东县二区祥周乡人口土地产量分清册》已将其中的50亩确认为第三人牧场用地,剩余17.6亩的耕地是第三人群众在50亩牧场周边可利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形成的。上诉人没有在争议地内进行过有组织的经营,也从未提出过权属主张。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将B块地确定所有权归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争议地在尚未确权的情况下,先行对征地款三百多万元确权并实际拨付到第三人的帐户和一审第三人是违法开发种植的上诉主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主张享有征地补偿费八十万元,并对争议地享有一半的土地所有权,因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第2、3、4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锡平审判员 何振峰审判员 罗 敏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