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任东方诉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东方,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733号原告任东方,男,1970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建廷,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西路62-3号1层。法定代表人张宇峰,经理。原告任东方与被告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旅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邓张恒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廷,逸旅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任东方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逸旅阳光公司从原告任东方处购买被罩、枕套、床单、浴巾、面巾、地巾等酒店用品,共计55315元。2013年5月15日,逸旅阳光公司向原告任东方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全款,但到期后,逸旅阳光公司未付款。故原告任东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逸旅阳光公司给付原告任东方货款55315元;2、诉讼费由逸旅阳光公司负担。逸旅阳光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任东方供货金额无异议,但现逸旅阳光公司由张莉与李贵满实际经营,并非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故不同意原告任东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东方向逸旅阳光公司送货,逸旅阳光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任东方棉织品货款55315元,此货款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该欠条加盖逸旅阳光公司公章。此后,逸旅阳光公司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任东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东方与逸旅阳光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任东方向逸旅阳光公司供货,逸旅阳光公司理应给付相应货款,现拖欠不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故对原告任东方要求逸旅阳光公司给付货款55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任东方货款五万五千三百一十五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张恒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