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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与茹洪强、寿水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茹洪强,寿水娟,姜水明,潘慧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938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诉讼代表人葛霞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於伟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海峰。被告茹洪强。被告寿水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茹洪强,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道源路***幢*单元***室,系寿水娟的丈夫。被告姜水明。被告潘慧君。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以下简称西兴支行)诉被告茹洪强、寿水娟、姜水明、潘慧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费婧于2013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西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於伟玉、孙海峰,被告茹洪强、被告寿水娟的委托代理人茹洪强、被告姜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慧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兴支行诉称,2012年3月6日,西兴支行与茹洪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300,000元,利息的支付及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姜水明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款人茹洪强配偶寿水娟以共同债务确认书的形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债务责任。担保人姜水明的配偶潘慧君以保证函形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茹洪强于2013年3月8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7日;又于2013年6月5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4日。现因茹洪强逾期不归还贷款200,000元,使西兴支行的资产安全存在重大风险。故西兴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茹洪强立即归还贷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点七四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寿水娟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姜水明、潘慧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茹洪强、寿水娟、姜水明、潘慧君承担受理费、保全费等。被告茹洪强、寿水娟辩称,西兴支行所称是事实,但实际使用该贷款的是杭州祺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瑞纺织)。2012年3月份初,祺瑞纺织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贷款,但由于贷款资质不符,无法取得贷款,故以股东茹洪强、姜水明两人的名义向西兴支行办理了贷款。茹洪强、姜水明所贷款项的使用、利息支付、责任负担均以协议书的形式同祺瑞纺织进行了约定。因此,归还该贷款的责任应当由祺瑞纺织来承担。2013年6月,祺瑞纺织对包括茹洪强在内的全体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现茹洪强主要以社会失业救济为主要经济来源,无法偿还这笔贷款。被告姜水明辩称,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茹洪强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这笔借款,并且茹洪强有能力归还。姜水明作为担保人也多次催促其归还借款。因此该笔借款不应由姜水明承担。另外,祺瑞纺织亏损后,茹洪强作为公司的股东却没有承担相应的亏损,一直都是姜水明在承担。被告潘慧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西兴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西兴支行与借款人茹洪强、担保人姜水明于2012年3月6日订立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期、利率、利息的支付方式,担保范围,终止合同的情形、违约责任以及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3月5日。2、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证明:寿水娟同意对茹洪强的融资确认为共同债务,并确定了期限和额度。3、保证函1份。证明:潘慧君同意对茹洪强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确定了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4、借款借据2份。证明:西兴支行将合同项下的200,000元贷款划入茹洪强的个人账户。被告茹洪强、寿水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卡使用协议书1份。证明贷款实际是祺瑞纺织在使用。2、收款收据1份。证明:贷款款项是进入祺瑞纺织的账户。3、签收回执1份。证明茹洪强已于2013年6月6日与祺瑞纺织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4、收贷收息凭证4份。证明贷款利息事实上都是祺瑞纺织在支付。被告姜水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货款结算协议5份、承诺书1份、水电气及房租等付款协议1份。证明:祺瑞纺织停产后,800,000余万元债务都是姜水明在支付,茹洪强作为股东从没承担过。2、公司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茹洪强原系祺瑞纺织的股东。潘慧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西兴支行提供的证据,茹洪强、寿水娟、姜水明认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茹洪强、寿水娟提供的证据,西兴支行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姜水明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姜水明提供的证据,西兴支行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茹洪强、寿水娟认为:对证据1,是茹洪强离开公司后的事情,姜水明处理公司债务问题应当召开股东会。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6日,茹洪强与西兴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60%,如逾期归还,加收50%罚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至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寿水娟确认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姜水明、潘慧君为此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寿水娟为此提供共同还款承诺。合同签订后,茹洪强于2013年3月8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7日;又于2013年6月5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4日。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茹洪强均只支付到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茹洪强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西兴支行与茹洪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茹洪强未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并且逾期未支付利息,西兴支行据此要求茹洪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茹洪强、寿水娟辩称上述借款实际系祺瑞纺织在使用,并支付利息,理应由祺瑞纺织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的实际用途系茹洪强与祺瑞纺织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寿水娟确认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西兴支行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姜水明、潘慧君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西兴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姜水明、潘慧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茹洪强、寿水娟追偿。姜水明辩称茹洪强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不应再由姜水明归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洪强、寿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姜水明、潘慧君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茹洪强、寿水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共计人民币3,670元,由被告茹洪强、寿水娟、姜水明、潘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 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潇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