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姚文辉、秦秋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辉,秦秋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文辉,农民。2009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抓获,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秦秋生,农民。2009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抓获,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文辉、秦秋生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文辉、秦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文辉、秦秋生于2013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天马学生公寓阜埠河路,由被告人姚文辉将事先准备的用一张百元钞票包裹好的假黄金钻戒和假发票,在被害人蒋文华跟前自扔自捡引起其注意,假装路人的被告人秦秋生马上以见者有份为由,要求被告人姚文辉分给他与被害人蒋文华各二万元。在被害人蒋文华上当后,骗得被害人蒋文华从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17500元“抵押”在被告人姚文辉手中,而被告人姚文辉将假黄金钻戒“抵押”在被害人蒋文华手中后假意要求需一人陪同回家取钱,与被告人秦秋生二人趁机携款逃离现场。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姚文辉、秦秋生故技重施,欲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姚文辉、秦秋生的家属退还被害人蒋文华人民币175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蒋文华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姚文辉、秦秋生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文辉、秦秋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假黄金钻石戒指1只,书证:被害人蒋文华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岳麓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及扣押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姚文辉、秦秋生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秦秋生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秦秋生及被害人蒋文华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文华取款时的银行流水账单、被害人蒋文华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台三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蒋文华的陈述、被告人姚文辉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文辉、秦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文辉、秦秋生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姚文辉、秦秋生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文辉、秦秋生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文辉、秦秋生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两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文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秦秋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