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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冯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铁锁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未充分了解,彼此性格不和,无法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做家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7月份,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带回个人陪嫁物品。开庭后,原告放弃带回个人物品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6月12日,原告脚部受伤,夫妻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8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被告冯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放弃带回在被告处个人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