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4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彭光华、王政与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华,王政,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978号原告彭光华,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政,男,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桃源路89号甲型6幢,组织机构代码79074654-3。法定代表人秦生兰,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光华诉被告王政、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蹇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华、被告王政、被告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光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21时许乘坐被告王政驾驶的邦达公司所有的渝B2T1**出租车,在南岸区峡口镇方向沿茶园通江大道往长生桥方向行驶,至茶园通江大道茶涪路路口时,该车撞上道路隔离花台,造成被告彭光华受伤,渝B2T1**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政承担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彭光华无责。原告伤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诊治,有三颗牙齿脱落需种植,一颗松动完全失去功能,影响发音和面容。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康复护理继续治疗费3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48750元。被告王政辩称:对本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邦达公司辩称:王政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正驾驶我公司的车辆行使职务行为,对本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政驾驶的渝B2T1**号小型轿车由南岸区峡口镇方向沿茶园通江大道往长生桥方向行驶,至茶园通江大道茶涪路路口时,该车撞上道路隔离花台,造成车内乘客彭光华受伤、渝B2T1**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政承担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彭光华无责任。彭光华受伤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诊治为:32-41牙折,牙龈裂伤。经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彭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其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其日常生活,其护理期限为1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被鉴定人彭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义齿烤瓷牙一般使用年限为10年。被告王政系被告邦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被告公司车辆行使职务行为。渝B2T1**号小型轿车为邦达公司所有的出租车。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王政、被告邦达公司对诉请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述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放弃此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对此无异议。2、误工费6000元。提交收入证明。二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无纳税证明。3、护理费14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过高,认可300元。4、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认可50元。5、营养费135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均不认可。6、康复费34000元,即后续医疗费。提交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可13000元。7、精神抚慰金350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上述事实,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政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车辆的所有人,王政系该公司员工,其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肇事,致使原告受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王政存在重大过失,参照相关法理,王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彭光华提交的2013年2-4月收入证据证明其2-4月的平均工资为3836.3元。关于误工期限,因原告未提交关于误工期限的证据,故本院酌情参考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为10天的结论,按误工期限1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278.77元(3836.3÷30天×10天)。关于护理费。因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彭光华的护理时限为1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本院根据本地护工报酬的平均水平按每天70元计算,即70×10=700元。故本院主张彭光华的护理费700元。关于交通费。彭光华因伤就医、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义齿烤瓷牙一般使用年限为10年。故本院依法主张20年,即14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虽然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278.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光华损失16278.77元(已品迭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彭光华医疗费);被告王政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彭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彭光华已缴纳,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彭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蹇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