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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郭某甲、张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秦某,郭某乙,陶某,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2007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3月13日因破坏选举秩序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七日;1992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12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秦某。2011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陶某。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秦某、郭某乙、陶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上列七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叶士国(另案处理)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赵王村装饰城西面弄堂里,以“拔两张”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张某乙在赌场帮忙打水30天左右,被告人张某甲、秦某、郭某乙、陶某在赌场帮忙望风25天左右。期间,赌场共开设了60天左右,平均每天抽头获利人民币六七百元。2013年5月6、7日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郭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赵王村装饰城西大门楼梯处,以“拔两张”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场打水8天左右,被告人陈某在赌场望风7天左右。期间赌场共开设了8天左右,赌场共抽头获利6000元以上。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秦某、郭某乙、陶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秦某、郭某乙、陶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秦某、郭某乙、陶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秦某、郭某乙、陶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秦某、郭某乙、陶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被告人秦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陶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