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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的某天晚上、同年6月9日早上,被告人杨××在柳城县××镇六休村民委山脚屯35其家房间内容留韦××、张某(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冰毒。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及物证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的某天晚上与同年6月9日早上,被告人杨××在柳城县××镇六休村民委山脚屯35其家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韦××(绰号“阿布”)与张某(未成年人)吸食由韦××带来的毒品冰毒,被告人杨××一同参与吸毒。另查明,2013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柳城县××镇老工行宿舍区附近将被告人杨××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0.2克。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该可疑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含量为0.14克,该毒品现由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存储。归案后,被告人杨××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韦××证言及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张某(未成年人)的证言及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被告人杨××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相片;当面称量记录及当面称量相片;扣押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柳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吸毒人员韦××、张某(未成年人)的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容留吸毒人员韦××、张某(未成年人)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人民陪审员  奚××人民陪审员  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