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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春桃与李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桃,李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陈春桃,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飞,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滨湖西路海关大楼辅助楼。负责人谢前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春桃与被告李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春桃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李云飞、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桃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李云飞驾驶其所有的湘J8LY**号小型客车沿省道S306线由鼎城区周家店镇至常德市城区方向行驶,19时55分,当湘J8LY**号小型客车行至鼎城区镇德桥镇战斗桥芦路段时,因被告李云飞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湘J8LY**号小型客车与同向杨广承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尾相撞,无牌三轮摩托车又与道路边的原告陈春桃及袁先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春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未进行赔偿,湘J8LY**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原告陈春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116.03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春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春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湘J8LY**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8LY**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云飞;3、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8LY**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430703520120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5、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一本,会诊记录复印件一份,住院证复印件一份,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春桃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二十三份。欲证明原告陈春桃支出住院医药费3081.31元,门诊医药费2244.72元;7、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岐黄司鉴(2012)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春桃的伤未构成伤残。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需1人陪护30日;医疗费按实际支出酌定。8、法医鉴定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春桃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9、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春桃从事小百货、烟、酒销售。被告李云飞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被告李云飞已将湘J8LY**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云飞已赔偿原告医药费,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后其医药费应返还给被告李云飞。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李云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李云飞将湘J8LY**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二十二份。欲证明被告李云飞支付原告陈春桃住院医药费3081.31元,门诊医药费2157.52元。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对湘J8LY**号进行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但杨广承应承担无责任赔偿。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2012年8月8日晚上,被告李云飞驾驶其所有的湘J8LY**号小型客车沿省道S306线由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至常德市城区方向行驶,19时55分,当湘J8LY**号小型客车行至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战斗桥路段时,因被告李云飞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湘J8LY**号小型客车与同向行驶的由杨承广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尾相撞,后无牌三轮摩托车又与道路边步行的原告陈春桃及袁先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春桃及杨承广、袁先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8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30703520120138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春桃及杨承广、袁先华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春桃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住院医药费3081.31元,门诊治疗费2244.72元(两项费用被告李云飞支付5238.83元)。2012年12月27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春桃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岐黄司鉴(2012)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春桃的伤未构成伤残。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需1人陪护30日,医疗费按实际支出酌定;3、2012年7月3日,被告李云飞给湘J8LY**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及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均自2012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4、2012年度湖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36212.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春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湘J8LY**号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鉴定费由被告李云飞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后被告李云飞垫付的医药费应返还给被告李云飞。关于焦点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药费5326.03元。(1)、住院医药费3081.31元,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支持;(2)、门诊医药费2244.72元,凭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支持;2、误工费11905.2元,120天×99.21元/天,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其标准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支持;3、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其标准酌定支持;4、交通费300元,酌定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其补助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其补助标准按2012年度湖南省出差补助标准支持;6、法医鉴定费700元,凭法医鉴定部门提供的收据支持。合计:20991.23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在答辩中称,原告方的损失应由无责方承担无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原告没有对无责方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该项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后可以对无责方追偿。原告陈春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991.2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291.23元,由被告李云飞赔偿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春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991.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291.23元;由被告李云飞赔偿700元(已支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保险赔款到账后由原告陈春桃领取15752.4元,由被告李云飞领取4538.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国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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