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年7月30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字(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带领陈某甲等5位民工到新宁县黄龙镇四川合村王某甲自家责任山炼山,上午8点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王某甲责任山场的中部位置点火炼山,因突刮大风,将火星吹到山林中,引发了王某甲山场的森林火灾,山火于��天下午16时许被扑灭。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这次山火烧毁了黄龙镇四川合村10组陈某某等9户村民的山林面积4.3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26公顷。采伐地1.40公顷。失火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电话向村书记雷某某投案。并与受害方达成口头谅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们造好林,并护育三年。现林已造好。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林业工程师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其他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雇请陈某甲等5位民工到新宁县黄龙镇四川合村王某甲自家责任山炼山,到王某甲山场后,先每人做��一个竹扫把,并将王某甲山场周围搞了防火隔离带,并用竹扫将防火带扫了。上午8点20分左右,王某某在王某甲自家责任山中部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炼山,大约燃烧约十分钟后,因突刮大风,将火星吹到山林中,引发了王某甲山场的森林火灾,烧毁了本组村民陈某某等9户在王某甲责任山的杉树幼林。失火时,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村支书雷某某报案。在村支书组织当地村民的奋力扑救下,山火于当日下午16时被全部扑灭。后经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工程师鉴定,王某甲山场的失火面积为4.6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26公顷,采伐迹地面积1.41公顷。失火后,王某某与受害方陈某某等9户村民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为受害人陈某某等9户村民失火山场造好林,并护育三年,现失火山场已造好林。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与受害人陈某某等人达成协议,由王某某对失火山场全部造林,并护育三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6日他雇请陈某甲等5位民工去本组自家责任山王某甲山场炼山,去山场后,砍开防火隔离带后,他在王某甲自家责任山中部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火,火燃烧约十分钟左右,因突刮大风,将火星吹到山林中,引发了王某甲山场的森林火灾。失火时,他在山里用手机打电话向村书记雷方亮报案,要求书记组织劳力打火,过火山场全部是本组村民的责任山,全部为幼林地,过火山场的受害人有陈某某、杨某某等9户,当时打火人员都是地方人,看到他家庭比较贫穷,不要他出打火工资。但他对受害人9户村民过火地已全部造好林,并护育三年。2、证人:(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6日王某甲山场��生森林火灾是本组村民王某某在自身责任山炼山点火引发的火灾,他当时正在王某甲对面山里搞抚育,发生火灾后,他在现场打火,过了一下者,村民来了很多人打火,火到下午15时才完全扑灭。火灾过后几天者,他与受害方9户一起走到王某某家里,王某某对他们受害者讲好话、求情,失火烧了他们的责任山,错了,他家比较穷,无法予以赔偿,只能给受害人再重新造好林,护育三年,他与受害人9户村民没有讲其他的话,就答应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6日,他接到村书记雷某某的电话,王某某向他报案在王某甲炼山走火,要求派人打火,他接电话后带领村民前往王某甲山场打火,直到当日下午才将火全部扑灭。失火后,10组受害村民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村委组织受害人与王某某进行调解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某重新造林(杉苗),并抚育三年。打火工资村民表示不要王某某赔偿。(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6日他与王某某在王某甲责任山炼山,王某某在王某甲山场中间点火,点燃不到10分钟,因突刮大风,火就燃烧本组村民的幼林山,他们几个无法扑灭了,王某某马上向村书记报案,要求领导派人扑救。火到当日下午才扑灭。(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6日王某甲山场发生火灾他没在家,他家在王某甲山场有责任山约40-50亩都被烧毁,大部分是杉树,小部分是红豆杉。村民要求赔偿,但没有达成协议。后王某某提出对受害人村民重新造林,并抚育三年,他没有意见,但对其他村民的想法不清楚。(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6日他在县里开会,突然接到王某某的电话报案,他在王某甲自家责任山炼山走火,引发王某甲森林火灾,要求领导组织劳力扑救,他接电话后立即打电话给村秘书李某某组织人力去打火。他从县城速赶回去打火,他到家时,山火已经扑灭。失火后,村委召集王某某与受害方进行调解,双方口头承诺,王某某为受害者造好林,并抚育三年。3、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新林调鉴字(2013)38号鉴定报告证明,(1)本次王某甲火灾过火面积4.67公顷,其中有林地3.26公顷,采伐迹地面积1.41公顷。(2)火烧区域主要树种为杉木。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为新宁县黄龙镇四川合村王某甲山场的基本情况和概貌。5、协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陈某某等人达成协议,由王某某对受害人的责任山场重新造林,并护育三年。6、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6年12月4日,在犯罪时已系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在林区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湖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与受害村民达成协议,为受害人造好林并护育三年,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国柱审 判 员 王彦懿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拘��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