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戴甲与被告王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王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戴甲,女,1989年10月22日生。被告王甲,男,1987年12月28日生。原告戴甲诉被告王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诉称,其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甲支付其140000元,后王甲向其支付了87500元,余款52500元王甲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甲给付52500元,其中10000元立即给付,其余42500元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2500元至付清为止。被告王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戴甲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双方在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乙归王甲抚养。女方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教育费陆万元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王甲支付戴甲现金拾肆万元整。离婚后王甲一次支付戴甲捌万元,剩余现金每月支付贰仟伍佰元整,直至付清拾肆万元为止。”另查明,2013年3月17日,王甲与戴甲签订离婚协议1份,约定:“今王甲与戴甲决定商议离婚,离婚内容如下:1、由王甲支付戴甲贰拾万元。2、王甲一次性支付戴甲捌万元整,剩余陆万分期按月支付贰仟伍佰元,二年内付清。3、戴甲一次性支付王乙陆万元抚养费,从王甲给戴甲的补偿费中扣除。……”。审理中,戴甲陈述: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离婚协议与2013年4月7日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一致,扣除其应当支付王乙60000元抚养费后王甲应当向其支付140000元;2013年4月7日,王甲向其支付了80000元;2013年7月王甲分两次向其支付了7500元,为2013年4、5、6三个月的款项。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离婚协议以及2013年4月7日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王甲应当向原告戴甲支付140000元。王甲在支付87500元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款项,王甲应立即向戴甲支付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应支付款项10000元。至于其余款项42500元,因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未到,对戴甲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戴甲10000元。二、驳回原告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戴甲负担451元,由被告王甲负担106元(此款已由原告戴甲垫付,被告王甲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李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韩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