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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银龙加油站与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银龙加油站,李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银龙加油站,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投资人石银。被告李静,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银龙加油站与被告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银龙加油站(以下简称银龙加油站)的投资人石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龙加油站诉称,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被告分七次在原告处为车辆加油,并签下欠条,共计10248元人民币。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油款,但均为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248元。原告银龙加油站提交了欠条七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静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银龙加油站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石银。2011年6月,被告李静经营的沙子厂需要柴油,双方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以油罐车送油方式,向被告出售柴油。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为被告送油,被告起初当即付清油款。原告送油几次后,被告提出因资金困难,暂时赊欠,等送够10000元柴油时再结账付款。自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原告共出售给被告价值10248元的柴油,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款额为1268元、1000元、1880元、1950元、1850元、1300元、1000元的欠条,其中一张1000元的欠条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刘丽所写,其余均为被告李静本人签名。但被告未依约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合法注册成立的加油站,有权进行柴油销售,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柴油协议,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送油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给付油款。被告拒不给付油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银龙加油站柴油款人民币102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慧  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立新(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