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富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富贵,男,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3日16时许,秦安县五营乡赵宋村宋某戊在同村宋某乙家中因琐事和张富贵发生口角后撕扯,张富贵手持马扎(一种小型坐具)将宋某戊殴打致伤,2013年7月15日,经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戊系外伤致脾脏破裂,属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张富贵近亲属张富同经征得被告人张富贵同意,代被告人张富贵与被害人宋某戊在庭外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经本院审查并主持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富贵的近亲属张富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已赔付的除外),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宋某戊对被告人张富贵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张富贵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富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马扎一个,书证秦安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被害人宋某戊的陈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贵遇事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所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富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作案工具马扎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高增人民陪审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永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