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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孙茂从与王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从,王守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孙茂从,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王守兵,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孙茂从诉被告王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茂从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车号为鲁C×××××号的客运汽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2012年1月1日以后的燃油补贴由原告领取。2013年8月,财政部门将鲁C×××××号客运汽车2012年的燃油补贴37508元(以被告名义统计),已下发到统一的发放部门交通银行被告王守兵的帐号上,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领取该燃油补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领取燃油补贴款37508元。被告王守兵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一份,内容为:“1、经甲(王守兵)乙(孙茂从)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甲方将现有客运汽车一辆,车牌号鲁C×××××,发动机号0XXXXXXX,底盘号AXXXXXX,即日起转让给乙方,为防止以后出现纠纷、牵扯,甲乙双方特立此合同为证。2、以此车现有状况为准,此车转让价格为伍万元整。3、此车现有手续有:营运证、行车证、车辆购置税证。4、此车交易前:2013年1月1日2时35分,以前所发生的一切问题,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各种债权、债务纠纷等由王守兵完全负责,此车在交易后:2013年1月1日2时35分,以后所发生的一切问题,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各种债权、债务纠纷等由孙茂从完全负责。5、此车在过户时,由王守兵负责提供一切相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孙茂从负责。6、如此车在过户时,出现银行抵押、法院查封及个别原因不能正常过户时,由甲方退给乙方原购车款,乙方退车。7、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8、有关未尽事宜,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备注:燃油补贴由乙方领取,从2012(年).1(月).1(日)以后的。”原、被告在转让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并由担保人孙勤修签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合同约定,交付款项和车辆。2013年8月,桓台县财政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将车号为鲁C×××××号荆家-张店营运车辆的2012年燃油补贴37508元,发放到原车主王守兵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孙茂从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书一份、淄博桓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车辆运输证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2012年1月1日以后的燃油补贴应由原告孙茂从领取,被告在收到政府部门发放的燃油补贴后,应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燃油补贴37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兵支付原告孙茂从燃油补贴费37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财产保全费395元,由被告王守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荆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