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赵毅与孙照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毅,孙照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赵毅。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照华。原告赵毅与被告孙照华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向张璐借款4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张璐随向临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赵某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2011年3月7日,临朐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相关借款,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因原告未能按时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张璐随向临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终原告与张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返还张璐33062.57元。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33062.57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孙照华向张璐借款40000元,原告张毅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张璐向临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7日,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赵某返还张璐40000元,并承担800元诉讼费。后张璐向临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临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原告现金21117.57元,原告自行交付现金11945元,实际履行33062.57元。上述事实,有判决书一份、过付款单据二张及本院开庭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毅人民币3306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吴绍生人民陪审员 刘学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