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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朱国旺、许金萍、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朱国旺,许金萍,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钱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旺,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许金萍,女,1966年3月1日出生。被告: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小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龙,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芜湖分行”)诉被告朱国旺、许金萍、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传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刘虹、被告新传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旺、许金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芜湖分行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国旺、许金萍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国旺、许金萍向原告借款49万元用于经营,借款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期限为5年,被告朱国旺、许金萍以二人共有的位于镜湖区罗家闸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新传担保公司对被告朱国旺、许金萍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国旺、许金萍发放了49万元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朱国旺、许金萍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2351.02元,利息9939.89元(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合计402290.91元;二、被告朱国旺、许金萍以欠借款本金392351.0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130%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130%计算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三、被告朱国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四、被告新传担保公司对被告朱国旺、许金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朱国旺、许金萍以二人共有的位于镜湖区罗家闸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的处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证明:1、被告朱国旺、许金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2、被告朱国旺、许金萍以二人共有的位于镜湖区罗家闸房产为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贷款发放证明,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国旺发放了贷款;证据三、律师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8万元代理费。被告朱国旺、许金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传担保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其担保也属实,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工行芜湖分行与朱国旺、许金萍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朱国旺、许金萍向工行芜湖分行借款49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基准利率调整的,本贷款于下年度1月1日作调整;借款期限为五年,��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朱国旺、许金萍以其共有的位于镜湖区罗家闸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自愿放弃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朱国旺、许金萍若违约,新传担保公司愿意承担代偿责任并向工行芜湖分行出具《承诺函》。合同生效后,工行芜湖分行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朱国旺发放了49万元贷款,但朱国旺、许金萍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还款,新传担保公司也未履��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4月21日,朱国旺仍欠借款本金392351.02元(已到期未还本金29874.45元),利息9939.89元,合计402290.91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芜湖分行与被告朱国旺、许金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国旺发放贷款,被告朱国旺、许金萍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国旺、许金萍以其共有的位于镜湖区罗家闸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朱国旺、许金萍违约,抵押权人工行芜湖分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新传担保公司向原告工行芜湖分行出具的《承诺函》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新传担保公司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朱国旺、许金萍违约,被告新传担保公司应按承诺承担代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本院结合相关收费规定、本市生活水平、本案案情酌定为1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旺、许金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392351.02元,利息9939.89元(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合计402290.91元;二、被告朱国旺、许金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130%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130%计算);三、被告朱国旺、许金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3000元;四、被告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国旺、许金萍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朱国旺、许金萍共有的位于镜湖区罗家闸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至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330元,由被告朱国旺、许金萍、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秦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