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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与刘华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刘华武,罗徐,谢加华,宜宾市翠屏区荣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沙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负责人李锐。委托代理人胡宁。委托代理人罗俊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加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荣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沙河分公司。负责人曾龙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高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县人民法院(2013)宜高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罗向才(本案死者)驾驶川AF92**#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刘华武沿308省道往宜宾方向行驶至171公里+900米处,与对面由谢加华驾驶属荣发公司所有的川Q172**#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罗向才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华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华武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5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539.59元、门诊费869元。2013年1月25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由罗向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加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华武无责任。同时查明,川Q172**#车辆向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和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宜宾荣发运输公司沙河分公司、谢加华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予以确认,即由罗向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70%);谢加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0%);刘华武无责任。原告刘华武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作为川Q172**#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住宿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408.59元;2.误工费361.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4.交通费300元,共计311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Q172**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武各项损失3115.51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财险高县支公司不服,以高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其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人财险高县支公司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