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李柱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李柱兵,朱新跃,程善龙,筠连县畅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文然。委托代理人黄俊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柱兵,男。委托代理人苏良民。原审被告朱新跃,男。原审被告程善龙,男。原审被告筠连县畅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天楚,男。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县人民法院(2013)宜高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程善龙系苏GCB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雇请原审被告朱新跃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原审被告筠连畅安公司系川Q12**学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3月25日,朱新跃驾驶苏GCB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6省道从高县文江镇往高县庆符镇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40分行驶至206线(遂宁-筠连)324公里+1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由筠连畅安公司汽车教练员张云驾驶的川Q12**学小型轿车(搭乘李柱兵、杨学忠、杨仕银)发生碰撞,造成川Q12**学小型轿车乘客李柱兵、杨学忠、杨仕银及张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柱兵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骨多发骨折、眼眶上壁前部和眼眶内壁骨折;2、面部裂伤;3、右眼挫伤;4、轻型脑伤;5、频发房性早搏”,共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8746.14元,该费用已由筠连畅安公司垫付。2013年4月4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朱新跃承担全部责任,李柱兵、杨学忠、杨仕银、张云不承担责任。2013年4月22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1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柱兵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挫裂伤、右眼挫伤,多发性额骨和右侧眶骨骨折,现遗留右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陆仟元整”,用去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程善龙为其所有的苏GCB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2月22日零时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李柱兵的父亲李大付,生于1953年12月29日,母亲张开容,生于1957年6月23日。李大付、张开容育有李柱勤、李柱林及李柱兵共三个子女。李柱兵育有一子李敬楠,生于2007年1月27日。李柱兵的母亲张开容、儿子李敬楠长期居住生��于农村。李柱兵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于2010年1月5日开始居住于筠连县巡司镇顺和路96号,从事室内装饰的个体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朱新跃驾驶苏GCB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川Q12**学小型轿车发生了致原告李柱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作为苏GCB2**号机动车的车主程善龙,依法应当对其雇员朱新跃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根据朱新跃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被告程善龙与被告华安财险宿迁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华安财险宿迁公司作为苏GCB2**号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苏GCB2**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程善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宿迁公司在苏GCB2**号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筠连畅安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筠连畅安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由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长达两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依法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21日,误工时间为27天,故原告有关误工费3064.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有关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依法确认为原告的母亲张开容(55周岁),原告的儿子李敬楠(6周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李敬楠的居住生活情况,以李敬楠户口登记簿登记的居住情况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依法确认为6798.20元,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与其就医治疗的时间、人数、次数、地点等相吻合的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对被告筠连畅安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746.14元,应当在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中扣减,并由被告华安财险宿迁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筠连畅安公司。综上,本案赔偿项目确定为:1、医疗费874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后续医疗费6000元,4、误工费3064.5元,5、护理费320元,6、残疾赔偿金47412.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98.2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200元,共计70122.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苏GCB2**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柱兵后续医疗费1253.86元;向被告筠连县畅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已实际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用8746.14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苏GCB2**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柱兵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296.70元。三、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苏GCB2**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李柱兵赔偿金4826.14元。四、驳回原告李柱兵对被告朱新跃、筠连县畅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本次鉴定在伤者眼挫伤恢复期限一个月就鉴定伤残等级,未达评残时机,因此,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1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李柱兵与李敬楠为父子关系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李柱兵和原审被告筠连县畅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判正确。���院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1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以该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柱兵与李敬楠为父子关系的证据有户籍本和筠连县公安局巡司派出所的书面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本案存在程序违法,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