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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谭俊、陈凤仙、谭显章与被告李文高、杨红英、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俊,陈凤仙,谭显章,李文高,杨红英,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谭俊,男,出生于1989年1月30日,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原告陈凤仙,女,出生于1944年4月13日,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原告谭显章,男,出生于1936年1月13日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桉花,威远县严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高,男,出生于1974年9月19日,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杨红英,女,出生于1978年1月23日,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朝映,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化礼,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谭俊、陈凤仙、谭显章与被告李文高、杨红英、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运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生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由机动车侵权责任纠纷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撤回了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红英、李文高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谭从高驾驶川K272**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其妻余翠华,从威远县连界镇往威远县城区方向行驶,于19时许行至连威路13KM+600M处时,驶入姜贵元的住房,造成姜贵元等人受伤,谭从高、余翠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5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谭从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翠华、姜贵元等人无责任。川K272**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李文高与杨红英所有,登记在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谭从高是被告李文高与杨红英雇请的驾驶员。原告谭俊系谭从高、余翠华之子,原告陈凤仙系谭从高之母,谭显章系谭从高之父。原告为获得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文高、杨红英、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8406.5元。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文高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仅是挂靠在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陈凤仙、谭显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谭俊的被抚养费不应当计算。谭从高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李文高与杨红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谭从高与李文高是合伙关系,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且现在并无证据证明,谭从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因此我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外李文高与杨红英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谭俊的被抚养费不应当计算。谭从高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8日,谭从高驾驶川K272**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其妻余翠华,从威远县连界镇往威远县城区方向行驶,于19时许行至连威路13KM+600M处时,该车驶入姜贵元的住房,造成姜贵元等人受伤,谭从高、余翠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二、2013年1月15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的形成原因系谭从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等规定,谭从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翠华、姜贵元等人无责任。三、被告李文高与杨红英系夫妻关系。川K272**发生事故后,被告杨红英于2013年1月14日在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陈述“这个车我们从买车到现在前后请了几个驾驶员,但最近半年我们请的驾驶员是谭从高,谭从高的妻子(名字不清楚)有时跟到谭从高在跑车。”四、被告杨红英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购车方式甲方(李文高)应一次性付清川K272**全款的60%,乙方(谭从高)应一次性付清川K272**全款的40%,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按股份多少来划分”,欲证明谭从高与被告李文高、杨红英是合伙关系。该协议书仅有复印件,被告杨红英陈述,原件已在事故中损毁,现无法提供原件。原告不认可该协议。五、庭审中,被告李文高申请龙建华、李德柄、赵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龙建华称认识谭从高,但只是听说谭从高与被告李文高之间有合伙协议;证人李德柄称以前谭从高经常到此修车,有次修车时谭从高说川K272**重型自卸货车他也入了股;证人赵军称K27238重型自卸货车以前是李文高雇佣他驾驶,他驾驶的时候没有入股,他也只是听说谭从高入股,但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六、庭审中,被告李文高、杨红英提供货运单,其内容为:谭从高于2012年12月28日运输瓷砖从眉山永成瓷业有限公司到泸州古蔺,欲证明谭从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履行合伙义务。原告认为谭从高在履行雇佣义务。七、谭从高与余翠华生育一子谭俊(出生于1989年1月30日)。谭俊因视力低下,残疾等级为四级。谭俊现居住在威远县严陵镇河北街126号2幢附6号,城镇居民。现谭俊无工作,待业在家,由原告谭显章、陈凤仙照顾其生活。八、谭显章系谭从高父亲(出生于1936年1月13日),住威远县镇西镇民主社区五组17号,陈凤仙系谭从高母亲(出生于1944年4月13日),住威远县镇西镇团标村17组。二人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谭从高,二女谭正君,三女谭淑芳,四子谭元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类型的确认。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谭从高驾驶川K272**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其妻余翠华,从威远县连界镇往威远县城区方向行驶,驶入姜贵元的住房,造成姜贵元等人受伤,谭从高、余翠华当场死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的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案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侵权责任竞合,原告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行使处分权。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关于谭从高与被告李文高、杨红英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在诉讼中,李文高夫妻以合伙协议的复印件内容及证人证言为证据主张与谭从高系合伙关系,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其内容也不确定,不能补强其复印件,因此该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李文高、杨红英主张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文高、杨红英提供的货运单并不能说明李文高与谭从高之间是合伙关系及谭从高不是在履行合伙义务。事故车川K272**的实际车主为李文高、杨红英夫妻共同所有,挂靠于翔宇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受害者谭从高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红英向公安机关陈述谭从高为其聘请的驾驶人员,结合以上客观事实,本案宜认定为提供劳务关系。即提供劳务者为谭从高,接受劳务者为李文高、杨红英。三、关于民事责任被告李文高与被告翔宇公司虽然就机动车签订了挂靠合同,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但翔宇公司未与谭从高形成雇佣关系,翔宇公司不是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谭从高系被告李文高、杨红英雇佣的驾驶员,因劳务活动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文高、杨红英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接受劳务者,应对事故责任人谭从高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谭从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雇主李文高、杨红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四、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安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误工费54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一)、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谭从高父亲谭显章出生于1936年1月13日,居住在威远县镇西镇民主街5组17号,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陈凤仙系谭从高母亲,出生于1944年4月13日,户籍虽是威远县镇西镇团标村17组3号,但其与原告谭显章系夫妻关系,并与谭显章共同生活,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陈凤仙扶养费亦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谭俊虽视力低下,残疾等级为四级,但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谭俊已满18周岁。因此,谭俊的抚养费不应当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确定为原告陈凤仙15050元/年×11年÷4人=41387.5元;原告谭显章15050元/年×5年÷4人=18812.5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确定为60200元。(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为宜。(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上要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交通费为9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500716.5元。其中物质损失4857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质损失485716.5元的60%即291429.9元,由被告李文高、杨红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英、李文高赔偿原告谭俊、谭显章、陈凤仙物质损失费485716.5元的60%即291429.9元;二、被告杨红英、李文高赔偿原告谭俊、谭显章、陈凤仙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一、二项款共计3064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李文高、杨红英负担2950元,由原告负担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生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成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