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6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云贵申请执行杨前学租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云贵,杨前学,李有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641-1号申请执行人王云贵,男,汉族,住泸县太伏镇。被执行人杨前学,男,汉族,住泸县福集镇。第三人李有群,女,汉族,住泸县福集镇。本院在执行王云贵与杨前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前学与李有群系夫妻关系,而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李有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有群应向申请执行人王云贵支付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按32.9元/天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朱天云审判员 赵 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