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铁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卫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铁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卫,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白银涛,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卫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卫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4时许,被告人张建卫携带毒品从昆明乘坐开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到宝鸡,在宝鸡火车站出站时,执勤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经过盘查,当场从其所穿的白色网面旅游鞋左脚鞋底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从右脚鞋底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二包。后经称量、鉴定,三包可疑物净重分别为22.8克、24.7克、11.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被告人张建卫的白色网面旅游鞋一双、长虹牌008-IIIM手机一部随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建卫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工作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3)070号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3)035号对被告人张建卫尿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3)087号对毒品可疑物的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陕西省宝鸡县人民法院(1995)宝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建卫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白色网面旅游鞋一双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张建卫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卫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净重达59.4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卫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建卫多次供述向其贩卖毒品人的信息,有立功的意愿。经查虽被告人有立功的意愿,但其提供的线索,经公安机关工作,无法查证,所以立功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建卫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西安铁路公安处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3)035号对被告人张建卫尿液的现场检测呈阴性,证实其未吸毒;被告人张建卫不吸毒却购买毒品海洛因,非法携带并乘坐火车从昆明运到宝鸡,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建卫归案后自愿认罪,诚恳悔过,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长虹牌008-IIIM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白色网面旅游鞋一双,予以没收;三、本案扣押的海洛因59.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志敏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人民陪审员  郝卫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