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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孩徐某甲,××××年××月生育男孩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加之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导致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不属实。被告并未打骂原告,只是偶尔因为小事拌过嘴。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孩徐某甲,现已成家另过。××××年××月生育男孩徐某乙。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以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结婚生活至今,且生育子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虽然偶有争吵,实属家庭生活中的小摩擦。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但未提供家庭暴力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其有家庭暴力倾向,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